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

某某、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和平路原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明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31号。
负责人:李亚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路桥公司)、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工资共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上诉人超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1993年3月在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工作,该公司从1995年至1998年共拖欠上诉人工资30000元左右。安阳路桥公司在2010年12月破产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知道该公司已申请破产。之前查询该企业注册信息是吊销状态。近年来,上诉人找安阳路桥公司主管部门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反映拖欠工资事宜,但该局总是推脱,也未告知安阳路桥公司申请破产。安阳市交通运输局有上诉人的信访记录。
安阳路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安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从1993年3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安阳路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安阳路桥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6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安阳市交通局领导。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作为债务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安法破字第1-2-1号民事决定,指定安阳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安阳路桥公司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于同日进行公告。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安法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阳路桥公司破产还债。2013年1月9日作出(2011)安法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安阳路桥公司破产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进行公告。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安阳路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反映安阳路桥公司拖欠工资问题,被告知: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请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2017年5月4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安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与安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安北仲不[2017]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安阳路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从被告安阳路桥公司1993年3月建立开始,工作到1998年年底,故1998年年底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提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时效,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5日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能证明其从1998年年底开始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的问题,即不能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时效的事由,故该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反映四份,以证明其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安阳路桥公司、安阳市交通运输局的签字或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一审时称其于1998年年底离岗回家且被上诉人安阳路桥公司欠发其工资。至此,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上诉人***直到2017年5月4日才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