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

某某与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3民初1298号
原告:***(又名李玉堂),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和平路原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明瑧,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00005577300A。
法定代表人:李亚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路桥公司)、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路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从1993年3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安阳路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从事开压路机工作。在单位原告工作兢兢业业,经常加班加点。但从1995年至1998年之间被告安阳路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累计3万元左右。2000年3、4月份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左右。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单位欠发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其主管部门解决未果。原告又多次信访要工资,2016年7月25日信访单位给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事后经查,被告安阳路桥公司由于多年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安阳路桥公司注册办公场地在安阳市和平路原交通局院内。但原告寻找多次联系不上。根据法律规定其开办单位当时的安阳市交通局现在的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责任。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2010年12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法破字第1-2-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安阳路桥公司的破产案件管理人。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安法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安阳路桥公司破产还债。2013年1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法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故安阳路桥公司已经终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认为安阳路桥公司应当给付其工资,也应以安阳路桥公司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为被告,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应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3、被告安阳路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仅是其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安阳路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且安阳路桥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时已经及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并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称本案涉案事实发生在1995年至1998年,被告安阳路桥公司在破产时已经予以公告,原告当时就应该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近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阳路桥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6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安阳市交通局领导。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作为债务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安法破字第1-2-1号民事决定,指定安阳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安阳路桥公司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于同日进行公告。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安法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阳路桥公司破产还债。2013年1月9日作出(2011)安法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安阳路桥公司破产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进行公告。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安阳路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反映安阳路桥公司拖欠工资问题,被告知: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请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
2017年5月4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安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阳路桥公司与安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安北仲不[2017]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又名李玉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村委会证明、安阳市交通局安交(1992)156号文件、安阳路桥公司安路桥(1994)12号文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法破字第1-2-1号民事决定书、(2010)安法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1)安法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2011)安法破字第1-3-2号公告、(2011)安法破字第1-1-4号公告、2014年1月28日人民法院报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从被告安阳路桥公司1993年3月建立开始,工作到2000年5月,故2000年5月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提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时效,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5日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能证明其从2000年5月开始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的问题,即不能证明存在中止、中段时效的事由,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
人民陪审员  贾玉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