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

某某与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06民初596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瑧。
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李亚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明,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安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孔德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2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2、要求被告交通局及孔德明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路桥公司与安阳市华豫纺织工业园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园区道路施工协议》,承包了华豫工业园道路工程,原告作为被告路桥公司的工程队之一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217元。因被告路桥公司是由交通局投资开办的企业,隶属交通局,2013年被告路桥公司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证。被告孔德明系华豫工业园项目的负责人,故要求被告交通局及孔德明对路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律要求,致使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上述情况需要原告及时补充材料或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经本院通知,原告逾期既未提交补充材料也不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导致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田小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