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瑞英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5098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李家窑东岸。
法定代表人:李海瑞。
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P058号。营业执照登记地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39号楼3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梅,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杰,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瑞,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李亚伟,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李军林,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李拴林,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农商银行)与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李海瑞、被告李亚伟、被告李军林、被告李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有、曹梦、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杰、被告李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李海瑞、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8.3375‰,约定2018年9月30日到期,由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李海瑞、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安阳商都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按照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答辩人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法定文书,属于金融机构贷款调查内容,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担保人信息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其未尽到调查职责,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答辩人提供担保属合同无效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海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是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未到庭,未作答辩。
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放款通知单、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保证合同、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书、公证执行书、催款通知单。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提交2013年和2018年两次股东会书面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李海瑞、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提供10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葡萄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3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李海瑞、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9月30日,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利率8.3375‰。借款后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支付利息138.3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要求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欠利息和罚息,并对保证人提出相应的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阳商都农商银行与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保证合同,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安阳商都农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调查职责,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贷款担保违反其公司章程和贷款通则,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他调查义务属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李海瑞、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已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李海瑞、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对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要求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李海瑞、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公司、李海瑞、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追偿。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公司、李亚伟、李军林、李拴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8.31元);
二、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海瑞、被告李亚伟、被告李军林、被告李拴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40.57元,由被告安阳市瑞英种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海瑞、被告李亚伟、被告李军林、被告李拴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