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豫0502民初3007号
原告安阳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敬花、被告***、被告太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给了被告***租赁物,且被告***已接收并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自起租日2012年6月23日起至终止日2013年9月3日止,被告共租赁437天,扣除春节假期15天,即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05500元(7500元/月÷30天×422天),因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押金200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租赁费85500元。根据《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出场费9500元,现其仅支付了进场费5000元,下欠出场费45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场费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塔机确定的退场时间五日内付清原告租赁费,但其至今却从未支付过原告租赁费,故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认定,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就已明知被告***违约,但原告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酌定违约金按6个月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85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太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太兴公司主张过权利,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安阳市华强城幼儿园项目,起租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终止日期以被告***出具的塔机书面退场通知(原告签字)日期为准,月租赁费为7500元,进出场费(包括安装、调试、拆除等费用)为9500元,其中租赁费应于每月15日付清上月租赁费,进出场费应于塔机进场后一次性付清,春节放假期间扣除15天租赁费,确定的退场时间五日内,被告***应付清原告租赁费,否则需向原告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押金200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将该塔机交付给了被告***。2012年7月6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进场费5000元,且双方约定剩余4500元于出场时支付。2013年9月3日,被告***不再租赁该塔机并予以退还,但并未支付原告该4500元出场费。自租赁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租赁费。 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太兴公司承包了安阳华强城1.2期幼儿园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田永生。被告***称其与田永生系合伙关系,合伙分包的安阳华强城1.2期幼儿园工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出场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以85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安阳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 驳回原告安阳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
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