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与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2065号
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营业场所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人民大道145号。
负责人:马连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39号楼3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86号院5号楼北3号。
法定代表人:宋栓军。
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李拴林,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李文林,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栓军,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以下简称相州银行北关支行)诉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恒公司)、***、李拴林、李文林、宋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兴公司、五恒公司、***、李拴林、李文林、宋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4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月息6.6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月息3.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起诉之日止为96.336万元,以上合计576.33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兴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4425元;3.请求判令被告五恒公司、***、李拴林、李文林、宋栓军对被告太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太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兴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月利率为6.6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五恒公司、***、李拴林、李文林、宋栓军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太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480万元至被告太兴公司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太兴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太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五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李拴林未作答辩。
被告李文林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庭后提交代理词称,被告李文林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被告李文林本人称其确实为被告太兴公司480万元借款做担保,但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仅为6个月。当时签订保证合同书时,原告及太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仅拿着合同最后一页让李文林签字,也未提醒李文林担保期限这一重要条款。代理人注意到,担保合同共4页,只有最后一页有李文林签字,其他三页均没有被告任何一方签字按手印。故无法确定前三页是否为合同组成部分。因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李文林主张保证责任,故李文林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被告宋栓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太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太兴公司从相州银行北关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9年3月16日,月利率为6.6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五恒公司、***、李拴林、李文林、宋栓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相州银行北关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太兴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太兴公司尚欠相州银行北关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4425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律师服务协议、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太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太兴公司应当偿还相州银行北关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五恒公司、***、李拴林、李文林、宋栓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兴公司追偿。相州银行北关支行要求太兴公司支付律师费1442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文林辩称已过保证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李拴林、李文林、宋栓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款项14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5元,由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李拴林、李文林、宋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侯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