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与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1149号 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人民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7803925J。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39号楼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281602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86号院5号楼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6466674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以下简称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与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兴建筑公司)、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恒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兴建筑公司、五恒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兴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月息5.7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8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86.36万元,以上合计2486.3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2150元、保全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五恒置业公司、***、***、***、***对被告太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太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月利率为5.7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五恒置业公司、***、***、***、***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太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万元支付至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太兴建筑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太兴建筑公司、五恒置业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太兴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筑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7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除信用贷款外,由五恒置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规定除外;贷款人未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五恒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2018年7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太兴建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间,被告太兴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8日分别偿还利息款6400元、50388.38元、5000元,合计61788.38元。 另查明,1、2020年6月30日,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就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与太兴建筑公司、五恒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宜,需要法律服务,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诉讼标的额的0.25%,本案诉讼标的总额为2486万元,代理费按照约定计62150元。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62150元,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五恒置业公司名下价值2486万元的财产,并以担保函提供担保,2020年3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0503财保3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五恒置业公司名下价值2486万元的财产,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委托书、公函、2016年最新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等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与被告太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五恒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太兴建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借款及利息,被告五恒置业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要求被告太兴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五恒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追偿。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以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主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2150元以及案件保全费、公告费,根据相州银行北关支行与被告太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案件保全申请费应当由太兴建筑公司承担,各担保人也应当对上述费用的产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州银行北关支行请求被告太兴建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其他被告五恒置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本金200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79‰,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5.79‰的基础上加收50%,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款61788.38元); 二、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150元; 三、被告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牛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