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胡阳镇北尹村。
法定代表人:柳淑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杰,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果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果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临时雇用关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因被上诉人所从事工作人员流动非常大,所以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不干,系临时雇佣关系,工资为计件工资,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果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属于临时雇佣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6年2月起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临沂中德医院住院15天进行治疗,被告的医药费用由原告支付。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2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与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成年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加工、销售,被告从事电焊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足以证实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