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5民初4867号
原告: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胡阳镇北尹村。
法定代表人:柳淑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杰,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果机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果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属于临时雇佣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费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2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所从事工作人员流行性非常大,所以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以随时不干,原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随时和被告解除雇佣关系。这一点可以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天数看出来(2016年2月份干了6.5天,3月份干了13天,4月份干了24.5天,5月份干了24.1天,6月份干了24天,7月份干了2.5天),因原、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所以双方约定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的工作时间由被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定,原告没有明确规定。在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因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对于该证词在本案中不应视为证据采纳。同时,原告在仲裁时所提交的工资表只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工资收入根本不足3000元,但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认可被告的伤是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的,但原、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费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被剪板机切掉食、中、环指。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至临沂中德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上事实,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且有证人作证,原告亦出具了被告的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2月起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临沂中德医院住院15天进行治疗,被告的医药费用由原告支付。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2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与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证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成年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加工、销售,被告从事电焊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农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