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执24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51XA,住所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7945301Q,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84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被告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346372.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0元,保全费2250元,合计27820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2月1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互联网金融账户无存款;
2、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
3、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无证券账户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保险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
三、本院向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两次通过关联案件检索,被执行人在全省法院无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
六、2022年12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执行人安徽正行建设有限公司对其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2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1084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 磊
审 判 员  郭兆斌
审 判 员  李方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颜启军
书 记 员  邱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