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6050号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道***社区金润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协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村世龙集约工业区新龙大道13号A三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镇江市润州区庄泉路南山华庭商务区1幢1层1-2室。
经营者:***,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庄泉路南山华庭商务区1幢1层1-2室。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桩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纳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协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润建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设备租赁部)判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鹅、被告协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14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1月13日,计3208.33元),以上暂合计50320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设备租赁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有机械租赁给设备租赁部并收取租金。2020年9月21日原告因收取上述租金而合法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322100666620200914722415420),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银行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获得上述票据票面载明的现金。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纳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票据为我司出具给被告协润建材公司,但其是否通过合法途径背书给其他公司我司不清楚,请原告举证证明是该商票的合法持票人,对于连续背书是否合法,请法院帮助审核查明。依据基础票据关系,原告应向其前手追索,故我司本案中不予支付该票据款。二、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票据的连续的背书关系请求法院帮助审核查明。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润建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支付该票据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清偿,本案中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持票人未在票据时效期间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亦未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行使追索权利,早已超过票据追索权利时效,被告对本判决的付款义务已经消灭,被告依法无需承担判决责任。
被告设备租赁部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恒纳公司开具票号23032210066662020091472241542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协润建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3日,出票人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此后协润建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案涉汇票背书给设备租赁部,2020年9月21日,设备租赁部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2021年5月30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质押给江苏银行镇江润州支行,2021年9月17日,镇江润州支行持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因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26日该银行将案涉汇票背书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基桩工程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现该票据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对本案各被告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过票据追索权利时效的抗辩主张,2021年9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起诉,故原告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协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机械设备租赁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4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0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