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912号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51XA,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社区金润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律师。 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1TNYF16,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79号19-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诉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款项990829.3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溧阳恒大翡翠湾项目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溧阳恒大翡翠湾项目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上述项目收取工程款而合法获得被告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959,票面金额990829.31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原告后因贷款需要将上述票据质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并于2022年7月4日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偿还贷款解除质押。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申请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未获得上述票据票面载明的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富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目前票据系统内显示已背书质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润州支行),故票据权利人为江苏银行润州支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票据已经清偿,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被告恒富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959,票据金额为990829.31元,收款人为原告地质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富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地质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26日三次将票据背书给自己,因贷款需要于2021年5月30日将上述票据质押背书给江苏银行润州支行。2022年3月10日票据到期后,镇江润州支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镇江润州支行偿还贷款解除质押,嗣后,因票据未能兑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地质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地质公司为恒富公司承接的溧阳恒大翡翠湾项目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承包方,案涉票据为恒富公司向地质公司所付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溧阳恒大翡翠湾项目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苏银行润州支行交易扣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称根据《票据管理办法》规定,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因案涉票据无法在线上解除质押,故原告与江苏银行润州支行采取线下解除质押的方式将案涉票据权利转移至原告,因此,地质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陈述,原告补充提供了江苏银行润州支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其中载明“票号:**959,票面金额为990829.31元,出票日为2021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我行于2022年3月10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2022年7月4日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偿还对应贷款,双方协商票据权利由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行使,说明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2022年11月9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地质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将票据质押给江苏银行润州支行,质押已背书记载,江苏银行润州支行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案涉票据到期后江苏银行润州支行托收遭拒付,故原告地质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江苏银行润州支行偿还贷款解除质押。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地质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履行了向银行的清偿义务,故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人,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获得票据法上的再追索权,系案涉票据权利人,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请求出票人恒富公司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富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票据金额990829.31元及利息〔以99082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9元,减半收取6854.5元,由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金 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