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2340号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道***社区金润大道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51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与清溪路交口恒大御景会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F9NF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质公司)与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122444.78元,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宣城恒大悦澜湾二期一标段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宣城恒大悦澜湾二期一标段人工挖孔桩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上述项目收取工程款而合法获得被告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号为230137710001920200831713923689,票面金额8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票号为230137710001920200831713923752,票面金额322444.78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6日,原告向银行申请提示付款,被银行拒付,原告未获得上述票据票面载明的现金。原告曾于2021年10月20日因集中管辖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原告未交诉讼费荔湾区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裁定撤诉。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本案诉讼。 粤通公司未答辩。 江苏地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公司信息资料、施工合同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一组、银行转账回单两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粤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江苏地质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江苏地质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江苏地质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将案涉的票号230137710001920200831713923689、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质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于2021年7月28日将案涉的票号230137710001920200831713923752、票面金额为322444.78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质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两张汇票到期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分别于2021年9月6日提示付款,但均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2021年9月7日,江苏地质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还款80万元、322444.78元,现案涉的两张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的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及质押已签收。 本院认为,粤通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江苏地质公司出具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两份,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江苏地质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江苏地质公司以背书形式将案涉两份票据质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在票据到期后向粤通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江苏地质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归还被质押的汇票金额后,其有权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向出票人暨承兑人粤通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现江苏地质公司诉请要求粤通公司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合计1122444.78元(80万+322444.78),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汇票金额1122444.78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122444.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2元,由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