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道***社区金润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基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基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粤诚置业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9541.78元,并承担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或,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地质基桩公司因与粤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让粤诚置业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137710001920200306593358237,票面金额109541.78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6日)。其后,地质基桩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与**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因支付货款向中远公司背书转让上述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3月1日,因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中远公司起诉地质基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22)皖1802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书。其后,地质基桩公司被强制向中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于2022年7月26日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72676元,就此取得了向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要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地质基桩公司与中远公司共同认定剩余未付货款为66700元,案涉票据超出66700元的部分系地质基桩公司在案外向中远公司另行给付,一审法院不应直接以调解书确定的66700元,认定为地质基桩公司的再追索金额,也不应以此免除案涉票据出票人的部分给付责任。 粤诚置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地质基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诚置业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9541.78元,并承担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粤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粤诚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地质基桩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恒大御景二期6#、7#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地质基桩公司承包**恒大御景二期6#、7#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粤诚置业公司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票据载明:票号为230137710001920200306593358237,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粤诚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地质基桩公司,票据金额为109541.78元,出票日为2020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6日。2020年9月29日,地质基桩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中远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到期后,中远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于2022年4月14日诉请地质基桩公司给付票面金额及利息。2022年5月25日,**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802民初2479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66700元;二、若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另行支付原告**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地质基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于2022年7月26日被人民法院强制划扣72676元,其中票据款66700元、违约金500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金额限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地质基桩公司基于清偿票据债务享有向出票人粤诚置业公司继续追索的权利,但再追索金额并非地质基桩公司主张的票面金额及利息,应限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66700元及利息(以66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地质基桩公司怠于履行调解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及执行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粤诚置业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票据款66700元及利息(以66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地质基桩公司负担487元,粤诚置业公司负担7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因案涉109541.78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中远公司起诉背书人地质基桩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地质基桩公司在清偿中远公司票据款66700元后依法享有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的权利,但其追索金额依法仅限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反映地质基桩公司实际清偿中远公司的票据款为667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粤诚置业公司支付票据款667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地质基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