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9941号
原告:孙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东海路新城名居商铺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宿迁中南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楚庄园商铺8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蒋乔街道乔家门社区金润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第三人宿迁中南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第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第三人某某公司2、地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宿迁市紫云集花苑1幢305号、8幢306号、1幢205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网签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就宿迁市紫云集花苑1幢305号、1幢205号商品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某某公司2将其“宿迁珑悦花园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地质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0581019.19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调整为10981000元。第三人地质公司施工完毕,结算价为14107271.03元。2023年3月3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2、地质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开发的紫云集花苑1幢305号、8幢306号、1幢205号商品房以4291580元出售给原告,以原告应支付的上述房屋总价款抵消第三人某某公司2所欠第三人地质公司工程款4216390元,剩余房款75190元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不予理会。同时,上述房屋中的8幢306号已网签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实现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并非我方刻意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我方并未收到按照工抵协议约定的原告方要求签订合同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还有,是因为房管部门网签时候需要交纳首付款。综上,因存在客观障碍,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某公司2、地质公司未做述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某某公司2与第三人地质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2将宿迁珑悦花园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发包给地质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为10581019.19元。2020年1月12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合同暂定价调整为10981000元。
施工完毕后,经案外人江苏吾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107271.03元。
2023年3月30日,原告(丁方)、被告(丙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2(甲方)、地质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约定“一、商品房基本情况:1、丁方认购宿迁市中南紫云集项目紫云集花苑1幢305、8幢306、1幢205号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4291580元。二、债务抵消:1、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216390元,与丁方依据《认购合同》应向丙方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对应购房款等额抵消,即抵消金额为人民币4216390元。2、剩余房款人民币75190元,丁方应于2023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向丙方付清…。”
202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剩余房款75190元。
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上述房屋中的8幢306号某某公司1已网签他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地质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开具发票及支付房屋余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1依约也应将相应抵债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某某公司1辩称按照协议第二条第六项其并未收到原告需要提交的材料,且房管部门网签时候需要交纳首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协议该条系原告享有的有关抵债房屋更名权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指定其他购买人。关于网签是否需要缴纳首付款,该协议对此也并未明确约定,某某公司1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现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宿迁市中南紫云集花苑1幢305号、1幢205号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0元,由被告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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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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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