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02民初2122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街道乔家门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