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地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兴化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地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综合双方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就未付款项事宜无明显过错,亦非恶意拖延付款,房地产市场下行,上诉人无力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地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某公司向地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96365.16元及工程款3736792.33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新某公司(甲方)与地某公司(乙方)签订《兴化某广场金街一号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地某公司承包兴化某广场金街一号桩基工程,暂定工期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合同(含税)暂定金额为143032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制桩部分材料费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的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标合同价的30%;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重计量工程合同额的70%;桩基检测合格,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重计量工程合同额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合同由新某公司、地某公司盖章确认。 地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4日竣工,桩基工程于2019年1月2日验收合格。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12028元。 2019年2月14日,新某公司(甲方)与地某公司(乙方)签订《兴化某广场商业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地某公司承包兴化某广场商业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暂定工期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合同(含税)暂定金额为33061168.75元;该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经甲方审核的已完工程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成,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满2年支付。该合同由新某公司、地某公司盖章确认。 地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支护降水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验收合格。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251685.27元。 地某公司与丰县某公司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主要约定:丰县某公司为徐州丰县某广场项目开发商,地某公司自愿购买徐州丰县某广场项目23号楼2单元2602号、23号楼2单元2603号商品房,2602号房屋总价款699676元,2603号房屋总价款689070元,共计1388746元。拟抵桩基工程质保金72526.9元及支护降水工程质保金1316219.1元。 2019年4月11日,地某公司(甲方)与上海逸某有限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将其就《兴化某广场商业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1329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国内保理服务。 2019年5月10日,地某公司(甲方)与逸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公开型国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将其就《兴化某广场商业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77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国内保理服务。 庭审中,地某公司认可桩基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故放弃主张该合同价款。新某公司主张支护降水工程中应扣减水电费用313165元,地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地某公司对支护降水工程已付款中的14421081.43元(2150.19元+7832.56元+1000000元+1893702.35元+2390592.16元+7810585.07元+1316219.1元)部分无异议,有异议的部分为两份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价款共计209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地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兴化某广场商业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地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最终结算,新某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双方对支护降水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251685.27元无异议,且地某公司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用313165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已付款14421081.43元部分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两笔有争议的付款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某公司与上海逸某有限公司、逸锟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附件内容可以看出,地某公司将对新某公司享有的13290000元、7700000元两笔债权分别转让给了上海逸某有限公司、逸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即意味着抵扣了地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3290000元和77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该两笔已付款金额为13290000元和7700000元。故新某公司已向地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5411081.43元,尚欠527438.84元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两年,故地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化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地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7438.84元及逾期利息(以527438.8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地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5.72元,由江苏地某工程公司负担19762.72元,兴化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以欠付527438.8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兴化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