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悦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湖北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526行审1号
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毅,男。
委托代理人向斐然。
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
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对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兴土资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起,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获得土地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五组占地修建废石尾料加工厂房和职工宿舍楼,并露天开采场地、剥离覆盖和临时排土场、新修运输道路等。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后,于2016年5月11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一切违法行为。2016年7月5日申请人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停止其施工行为,厂房与宿舍楼已建成使用,用地手续均在申报过程中,上述事实得到被申请人认可。2016年7月13日,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以被申请人涉嫌非法占地立案调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湖北瑞泰矿山咨询服务公司对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秦家湾矿职工宿舍和废料加工厂占地图、秦家湾矿占地图测量图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水月寺龙头坪村**石材秦家湾花岗岩矿地块规划图**地块现状图,认定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五组占地修建废石尾料加工厂房1500㎡和职工宿舍楼210㎡,并露天开采场地20000㎡、剥离覆盖和临时排土场30000㎡、新修运输道路3500㎡。2016年8月5日,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责令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以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废石尾料加工厂房1500㎡、职工宿舍楼210㎡)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责令对非法占用的3500㎡运输道路、20000㎡的露天开采区、30000㎡剥离覆盖和临时排土场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在未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形成非法占地事实,其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兴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兴山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兴土资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责令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以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废石尾料加工厂房1500㎡、职工宿舍楼210㎡)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责令对非法占用的3500㎡运输道路、20000㎡的露天开采区、30000㎡剥离覆盖和临时排土场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2016年8月17日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25日经申请人的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执行兴山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兴土资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作证:
1、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被申请人身份信息。
3、2016年7月6日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办公室主任舒睿卿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提供的占用土地的测绘图和申请人提交的地块规划图、现状图。
5、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案件调查报告。
6、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11日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7、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4日下达的兴土资听字[201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一份。
8、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兴土资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兴土资催字[2016]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经过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勘验、检测,证明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龙头坪村五组占地修建废石尾料加工厂房1500㎡和职工宿舍楼210㎡,并露天开采场地20000㎡、剥离覆盖和临时排土场30000㎡、新修运输道路350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以及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湖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兴土资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作枝
审 判 员  高春兰
人民陪审员  颜祯芬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