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9727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天河雄狮广告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1MA2C9BYFX6),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1442号。
经营者:***,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62259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香江公馆3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龙湾天河雄狮广告店(以下简称雄狮广告店)与被告浙江腾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狮广告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164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瑞安市塘下镇T2-4-3地块工程制作广告的需要向原告定制广告,广告费用为164870元。原告已按照规定制作完毕广告,已由被告公司确认。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开具29370元的发票,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公司开具32500元发票,2021年1月5日开具57000元的发票,2021年10月12日开具46000元的发票。现被告净欠原告广告费1648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无理拒付。综上所述,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广告制作费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腾鑫公司辩称:1、加工制作单上的签字人员经核实是我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但不是我方指定的专门接收及结算的人员,对其内容有异议;2、增值税发票我方确有收到,但对发票收条上的印章有异议,系项目部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且下面明确写明不作合同确认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施工项目是被告和另一个公司合作的,我方只是指派了工作人员去,当时那边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主要是合作公司在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间,被告腾鑫公司因承建瑞安市塘下镇T2-4-3地块工程所需,向原告雄狮广告店定作各种标识广告牌,原告分批制作并为被告安装完成,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加工制作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分四次结算并向被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收取,共计定作款1648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加工制作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并交付定作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定作款。本案中,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的记载有项目名称及金额的“加工制作单”与被告已接收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定作款金额。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但又未提供结算依据,且该意见与其接收增值税发票行为相悖,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腾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天河雄狮广告店定作款164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计1798.5元,由被告浙江腾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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