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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064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62259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罗阳大道香江公馆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1223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处承包瑞安市东山街道05-01/05-02地块商住项目工程1-15#楼主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2021年3月30日,***将上述工程中电缆工程分项穿电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都会外滩电线电缆穿设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价格按所拉电缆实际长度(米数)计算,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双方核实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并将总工程款70%支付给原告,剩余尾款电缆敷设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21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198300元。***公司仅支付了75000元。剩余工程款1223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仅核实了工程量,并未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原先是与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结顶阶段,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公司接手工程的后期施工,未完成的水电安装***公司与***继续履行。水电安装工程完成后,**公司已经与***结清工程款。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05-01/05-02地块商住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建设工程原由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后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工程施工,于2021年初***公司接手该工程的后续施工。***未完成1-15#楼主楼及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由其与**公司继续履行。2021年3月30日,***与***签订了一份《都会外滩电线电缆穿设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分项电缆穿设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承包价格按所拉电缆实际长度(米数)计算,电缆规格150-240平方、95-120平方、35-70平方、55平方以下,单价分别是20元/米、15元/米、10元/米、5元/米;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双方核实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并将总工程款70%支付给原告,剩余尾款于电缆敷设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21年5月9日,***与***对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合计198300元。期间,**公司以支付农民工资方式已向***支付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都会外滩电线电缆穿设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都会外滩(电缆穿设工程量)核算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本院采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都会外滩电线电缆穿设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应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辩称仅核实了工程量,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公司承担共同偿还或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22300元(以122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