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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广龙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7586号 原告:温州广龙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86FHC8K),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工业区内H幢北首。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62259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香江公馆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温州广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广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广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浙0381民诉前调74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19247001040025745账号内的存款19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广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年3月至4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22年5月31日,经对账,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购买砂浆,约定价格950元/吨,数量为600吨,但实际仅提供200吨。***要求原告开发票时再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联系***要求付款,***说没钱。因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钱支付,故原告未向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双方亦未签订合同。原告将砂浆送至工地,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料员即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2022年5月31日,原告业务员**书写对账单,在项目部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在对账单上书写证明人及其名字。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瑞安市塘下镇T2-4-3地块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被告***非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股东,亦非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述工程工地的施工员。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砂浆、未授权被告***收货、结算,被告***无权代表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采购员,***未向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采购情况,故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有无向原告采购保温砂浆。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未与原告接触,不知供货情况,没有参与对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对其谈话中表示,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瑞安市塘下镇T2-4-3地块工程,***系该工程工地的采购员。工地项目经理**叫被告***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被告***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变更登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31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十九份送货单上证明人处签其名字,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3型、抗裂砂浆、数量合计分别为198吨、6吨、单价分别为950元/吨、650元/吨、金额合计为192000元。之后,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证明人处签其名字,该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瑞安市塘下镇T2-4-3地块,采购单位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20日、产品类型为无机保温砂浆3型、抗裂砂浆、数量合计分别为198吨、6吨、单价分别为950元/吨、650元/吨,合计金额为192000元。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审理中向本院确认其将瑞安市塘下镇T2-4-3地块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叫**在工地工作,**招聘被告***在工地担任施工员。工地项目部通过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保温砂浆、抗裂砂浆,货款金额为192000元。因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受**招聘工作,**受**指示工作,**系工地承包人,且被告***的工资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故被告***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购货及被告***无权代表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9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广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广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8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