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万事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滑县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2458号
原告***(又名刘苗云),女,1976年5月1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事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堂,男,1963年12月16日生。
被告滑县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巍文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男,1980年3月1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新杰,男,1981年9月22日生。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事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安装公司”)、滑县恒通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力公司”)、彭新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鸣、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堂、被告恒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新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转承包恒通电力公司留固镇的电力农网改造工程。2017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万事达公司的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70元,以上由被告彭新杰为我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不支付,为讨要工资,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事达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3月,恒通电力公司将留固集镇上十几个台区交于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将其中2号台区、8号台区、10号台区、12号台区安装施工项目承包给彭新杰劳务清包。彭新杰负责具体施工安装,我公司负责资料整理,现场施工的安全管理及协调,并负责与恒通电力公司工程款项结算。2017年5月,按照事先价格约定,我公司从恒通电力公司借支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彭新杰41000元的清包劳务工程款。因施工地点人员密集、施工难度大,彭新杰工作经验不足、管理不善等多种因素,致使按所做工程量结算款项满足不了彭新杰所想要的工资开支。此后彭新杰带领其工人四处上访,要求追加工程款,因彭新杰是从我公司承包的清包活,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从此恒通电力公司不再将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彭新杰应赔偿我公司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经恒通电力公司领导向我公司做工作,让我们放弃这四个台区结算权,放弃利润分成,由恒通电力公司直接与彭新杰结帐。为顾全大局,我公司同意恒通公司的意见。所以此后发生的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二、我公司并未转承包工程,我公司与彭新杰是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在工程项目施工中所做的工作不同而己。彭新杰不是我公司人员,更不是我公司的施工队长。我公司的施工队长是苏奇选、靳兵帅。三、我公司跟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彭新杰是工程合作关系,而原告是彭新杰雇佣的,他们叫什么名字、哪里人、工资多少我公司一概不知。在我公司员工登记表及工资表中都没有这些人。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答辩人也不负对被答辩人的工资支付义务。
被告恒通电力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3月份,答辩人将滑县2016年第三批中心村留固镇政府所在地2#、8#、10#、12#台区新建工程的清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二、上述劳务清包工程款73265元,答辩人已通过滑县华夏人力公司和安阳立新公司支付给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和彭新杰,并已超额支付。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不是答辩人公司人员,与答辩人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请或者起诉。
被告彭新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恒通电力公司将承包的滑县留固镇农网改造部分台区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留固镇政府所在地的2#、8#、10#、12#台区四个台区有关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彭新杰。彭新杰通过联系案外人王某在其家乡四川省寻找工人,2017年3月份,被告彭新杰雇佣王某及其工友***等到留固镇政府所在地进行电网改造,并口头允诺工人劳务报酬,支付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被告万事达公司共支付被告彭新杰劳务报酬38000元,并因工人肖付强受伤支付彭新杰住院押金3000元。后因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与被告彭新杰因劳务报酬结算发生矛盾,经与被告恒通电力公司三方协商,后续由被告恒通电力公司直接向被告彭新杰支付劳务款。2017年5月27日,原告***等工人经与被告彭新杰结算,被告彭新杰向原告***等十四名工人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翁传明班组人工费壹拾肆万柒仟陆佰玖拾伍元(147695.00)明细如下:3月25日至5月25日余照忠60天20000……刘苗云3070……”。欠据出具后,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提供的彭新杰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的欠据清单及证人王某的部分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新杰通过联系案外人王某寻找工人,允诺工人劳务报酬标准,支付工人劳务报酬,并与工人结算后出具欠据,被告彭新杰与原告***等工人之间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彭新杰作为雇主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07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彭新杰对该债务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彭新杰允诺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双方结算欠据,向被告万事达安装公司和恒通电力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王某的交通费票据主张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起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