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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2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章宪初,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系再审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1幢1号。
法定代表人俞均坪,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先、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攀峰,浙江胜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诉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行终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时称:1.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对既往的溯及力。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一年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原第三人就上诉人案涉房屋进行鉴定,但该委托鉴定行为本身并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授权委托鉴定,属于滥用职权范畴,该委托鉴定行为违法必然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实际的影响。委托鉴定涉及财产合法权益,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案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
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适用该现行司法解释对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申请人之子章宪初的陈述,涉案的房屋鉴定报告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其于该日知晓该鉴定报告,现申请人直至2018年7月才以委托鉴定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且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正确。2.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2017年1月20日,答辩人委托原审第三人就申请人案涉房屋进行鉴定,但该委托鉴定行为本身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针对后续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申请人自述已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结论正确,应予维持。3.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委托危房鉴定违法。答辩人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危险房屋鉴定,鉴定报告于2017年1月21日告知申请人之子章宪初,次日领走纸质文本。现其于2018年7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即使认定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答辩人委托鉴定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扎实做好全县范围内的危旧房安全大排查工作,在排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其又拒绝申请危房检测,答辩人代其对房屋委托检测,是为了确保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委托行为本身不会对其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5.答辩人委托鉴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代其对房屋委托检测,是为了确保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虽然当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但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故答辩人委托鉴定的行为完全符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七星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均认可于2017年1月20日,由被申请人委托原审第三人就再审申请人***的案涉房屋进行鉴定,但该委托鉴定行为本身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针对后续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案涉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申请人自述已提起行政诉讼,故再对本案的委托鉴定行为提起诉讼已无必要。据此,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审判员  徐亮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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