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624行初81号
原告***,女,192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章宪初,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幢*号。
法定代表人汤红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XX先、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冬。
原告章宪初诉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坐落在七星街道××号房屋一处,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危房鉴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被告不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是行政机关,危房鉴定委托主体不适格,危房鉴定是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鉴定申请,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委托危房鉴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第三人仍旧用废止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作为鉴定依据,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委托危房鉴定滥用职权,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追求不当利益,使用废止依据鉴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委托鉴定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答辩人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危房鉴定,鉴定报告于2017年1月21日告知***之子章宪初,次日领走纸质文本。现***于2018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即使认定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答辩人委托鉴定的行为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扎实做好全县范围内的危旧房屋安全大排查工作,在排查过程中发现***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又拒绝申请危房检测,答辩人代其对房屋进行检测,是为了确保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委托行为本身不会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三、答辩人委托鉴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代其对房屋进行检测,是为了确保周围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虽然当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但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房屋适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故答辩人委托鉴定的行为符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2018年2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对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原告***之子章宪初的陈述,涉案的房屋鉴定报告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其于该日知晓该鉴定报告,现原告直至2018年7月才以委托鉴定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且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之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忠
审 判 员 张 珍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瑛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的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