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紫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履行《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过程中,既未在合同约定第一期履行期限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验收,也未提交该合同项下的二期项目合格提案,更未完成相关软件开发,构成违约,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被上诉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双方并未就上海大数据中心—施工及软件开发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该份合同并未成立,被上诉人也从未交付相关软件,上诉人无需支付该合同项下所谓的价款。故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已于6月3日确认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一期项目,而二期项目是因为上诉人未及时告知需求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按约制作项目方案。上诉人至今未对方案进行确认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合同第二期进行验收,故被上诉人已交付全部项目成果,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其次,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上海大数据中心—施工及软件开发合同》,但结合上诉人的多次修改相关软件开发工作意见,且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报价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软件开发合同的内容,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服务及设备款人民币253,180元(以下币种均同);二、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83,58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三、判令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以169,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三份书面合同,《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硬件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投影、触摸屏等设备软硬件,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总价391,380元(单项合计为355,800元,含10%增值税后总价为391,380元)。《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触摸雷达、投影等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总价35,200元(单项合计为32,000元,含10%税金后总价为35,200元,其中红外多点触摸屏税前1,500元)。《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门口欢迎屏的交互方案深化设计、UI深化设计、多点触摸功能开发、交互程序开发、程序动效制作,价款总计169,600元(单项合计为160,000元,含6%增值税后总价为169,600元);交货时间为,支付预付款后开始项目开发,一期开发周期为2日,二期开发为10工作日,如上诉人在6月2日支付预付款,则被上诉人承诺于6月4日完成一期开发,于6月13日完成二期开发。三份合同均有如下约定:价款70%为设备定金,30%余款在验收后3日内付款,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将产品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由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当场对产品品名、数量、外观清点并签收,上诉人在5日内完成对产品质量验收,上诉人在验收期内发现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应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并妥善保管产品以便被上诉人及时查明原因。
2017年4月27日,上诉人签署《硬件设备签收单》,确认收到《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硬件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其中融合软件(VENTUZRUNTIME,单价5,000元)约定为3套,签收1套,其他均与合同约定相符。2017年5月16日,上诉人签署《安装调试确认单》,确认除投影融合(合同约定的费用为3,000元)以外的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2017年5月30日,上诉人签署《设备拆除确认单》,确认2台投影仪拆卸工作已完成,设备完好并已交上诉人。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签署《项目开发确认单》,确认双方签署的《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一期项目开发已完成,且软件经安装调试,并投入正常使用。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软件开发等服务项目,对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开始履行。被上诉人就具体服务项目于2017年5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具体报价,其中被上诉人已开始履行的玻璃投影区的交互方案深化设计、UI深化设计、多点触摸功能开发、程序动效制作的程序开发服务项目,税前总价为160,000元,此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报价提出过异议。
2017年6月8日,被上诉人发电子邮件给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求答复如下:就已签订书面合同中的投影融合软件和弧面屏区域的触摸屏安装调试服务可以退款、退货,3台超短焦投影机不能退货并要收取拆卸费用,同时被上诉人就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履行的玻璃屏交互软件等项目要求上诉人补签合同并支付款项。2017年6月8日前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软件开发、修改,以及价款支付等事宜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沟通、联系,直至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委托律师致函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
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情况如下:2017年4月20日支付273,966元、6月2日支付118,720元、6月7日支付102,414元、6月7日支付2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硬件采购合同》、《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履行义务的部分,双方间实际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亦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的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业务的价款金额,因该部分工作的内容和工作量与双方签订的《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相近,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报价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存在向被上诉人发出修改意见等积极履行合同之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此事实确定价款为169,600元。因被上诉人同意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设备和服务退货退款,相应的款项应在上诉人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具体为融合软件15,000元、融合软件调试3,000元、触摸屏调试1,500元,并加10%税款。《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被上诉人的应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未在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履行义务期间届满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的被上诉人应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价款。拆卸费用因双方未就金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即实施拆卸,且被上诉人未就拆卸工作量价值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延期付款违约金或赔偿被上诉人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欠款金额的每年24%。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价款227,730元;二、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58,130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24%计算);三、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169,6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二、上海大数据中心—施工及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项。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共分为两期项目,依据上诉人签署的《项目开发确认单》,确认该份合同约定的一期项目开发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完成,且软件经安装调试,已投入正常使用,故一期项目已履行完毕。依据双方邮件沟通记录,上诉人主动要求延期进行二期项目的开发方案,并于6月21日逾期告知需求方案,故被上诉人于当月23日向上诉人提供开发方案并不构成违约。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该二期项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间内向上诉人提交了开发方案,因上诉人未配合被上诉人确认方案推进项目进度,导致二期项目无法顺利进行,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二期项目的主要内容为软件的调试工作,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完成服务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验收或提出异议,则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该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故上诉人应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就上海大数据中心—施工及软件开发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经公证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微信记录,被上诉人已实际进行相关软件的开发制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软件制作多次进行沟通,并针对软件开发提出修改意见,直至2017年4月30日,对于经被上诉人多次修改的软件开发汇报,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并表示满意。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并完成对合同软件的开发制作,且获得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及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对相关软件的开发任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且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5月5日向上诉人提出报价,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曾同意被上诉人所报价款,上诉人理应按照多次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按期支付货款。现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相关软件无法调试验收,其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责任。鉴于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退货,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扣除退货款后的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7元,由上诉人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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