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3413号
原告: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紫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文、朱正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及设备款253,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3,58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69,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2月7日起,原、被告陆续签订《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硬件采购合同》、《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以及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微信签订《上海大数据中心施工及软件开发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391,380元、35,200元、169,600元和169,600元。后在合同履行中,又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拆除2台设备产生费用4,000元。至2017年6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尚余253,180元未支付(对应4份合同,欠款分别为15,000元、17,700元、50,880元、169,600元),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采购合同、调试合同、施工及软件开发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工作人员贾岩之间)、硬件设备签收单(证明被告2017年4月27日确认原告义务履行完毕)、安装调试确认单、设备拆除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义务履行完毕,拆除部分费用是4,000元)、项目开发确认单(证明被告2017年6月15日确认原告义务履行完毕)、2017年4月30日往来邮件(证明被告2017年4月30日确认施工及软件开发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累计收到的被告付款)、律师函、2017年7月19日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签收了律师函)、光盘(关于第四份合同完成的工作内容视频)、2017年6月23日邮件及附件、施工及软件开发文件、采购合同。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被告认为仅是已经交付并已经调试好的投影仪的相关款项2000元未付,被告愿意支付。第四个合同没有书面合同,被告不认可应当付款。部分设备没有调试好,故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软件实物证据(VENTUZ5RUNTIME软件,含序列号、注册码,对应第一份合同,原告律师函中提到的支持退货退款的软件)、3539、3540号公证书(原、被告工程师之间的邮件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三份书面合同,《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硬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投影、触摸屏等设备软硬件,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总价391,380元(单项合计为355,800元,含10%增值税后总价为391,380元)。《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触摸雷达、投影等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总价35,200元(单项合计为32,000元,含10%税金后总价为35,200元,其中红外多点触摸屏税前1,500元)。《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门口欢迎屏的交互方案深化设计、UI深化设计、多点触摸功能开发、交互程序开发、程序动效制作,价款总计169,600元(单项合计为160,000元,含6%增值税后总价为169,600元);交货时间为,支付预付款后开始项目开发,一期开发周期为2日,二期开发为10工作日,如被告在6月2日支付预付款,则原告承诺于6月4日完成一期开发,于6月13日完成二期开发。三份合同均有如下约定:价款70%为设备定金,30%余款在验收后3日内付款,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当场对产品品名、数量、外观清点并签收,被告在5日内完成对产品质量验收,被告在验收期内发现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应书面向原告提出,并妥善保管产品以便原告及时查明原因。
2017年4月27日,被告签署《硬件设备签收单》,确认收到《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硬件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其中融合软件(VENTUZRUNTIME,单价5,000元)约定为3套,签收1套,其他均与合同约定相符。2017年5月16日,被告签署《安装调试确认单》,确认除投影融合(合同约定的费用为3,000元)以外的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2017年5月30日,被告签署《设备拆除确认单》,确认2台投影仪拆卸工作已完成,设备完好并已交被告。2017年6月15日,被告签署《项目开发确认单》,确认双方签署的《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一期项目开发已完成,且软件经安装调试,并投入正常使用。
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要求原告提供软件开发等服务项目,对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开始履行。原告就具体服务项目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具体报价,其中原告已开始履行的玻璃投影区的交互方案深化设计、UI深化设计、多点触摸功能开发、程序动效制作的程序开发服务项目,税前总价为160,000元,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报价提出过异议。
2017年6月8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对被告的要求答复如下:就已签订书面合同中的投影融合软件和弧面屏区域的触摸屏安装调试服务可以退款、退货,3台超短焦投影机不能退货并要收取拆卸费用,同时原告就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履行的玻璃屏交互软件等项目要求被告补签合同并支付款项。2017年6月8日前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软件开发、修改,以及价款支付等事宜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沟通、联系,直至2017年7月17日,原告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款项。
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情况如下:2017年4月20日支付273,966元、6月2日支付118,720元、6月7日支付102,414元、6月7日支付2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硬件采购合同》、《上海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义务的部分,双方间实际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故被告亦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业务的价款金额,因该部分工作的内容和工作量与双方签订的《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相近,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存在向原告发出修改意见等积极履行合同之行为,本院根据此事实确定价款为169,600元。因原告同意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设备和服务退货退款,相应的款项应在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具体为融合软件15,000元、融合软件调试3,000元、触摸屏调试1,500元,并加10%税款。《上海大数据中心多媒体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原告的应履行义务,本院根据被告未在约定的原告应履行义务期间届满后向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确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被告应全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的原告应履行义务,本院根据被告停止向原告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的事实,确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被告应全额支付价款。拆卸费用因双方未就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即实施拆卸,且原告未就拆卸工作量价值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或赔偿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欠款金额的每年24%。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价款227,730元;
二、被告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58,130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24%计算);
三、被告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169,6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方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梁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人民陪审员 倪福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正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