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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泰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5民初37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海河大道交叉口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经济开发区京府工业园区二中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77095.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多个型号的电缆,合同总价款为1926366.2元,双方协商优惠后价格为1890000元,经计算优惠幅度为总价款的1.9%。之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铜价上涨,被告因为成本问题减少了2种电缆的供货数量,减少的电缆价值为537544元,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总额1388822.2元,按之前优惠幅度计算后价格应为1362434.58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1539530元,现被告应当退换原告货款177095.42元,并且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拒不退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反诉并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不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77095.42元,相应的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22230.49元。事实和理由:公牛电缆公司没有违约,违约的是泰福电力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规定,预付款按本批次货值30%缴纳。但泰福电力公司没有按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如果按时支付预付款,公牛电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会因为铜价上涨而变更电缆的标准。泰福电力公司违约给公牛电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泰福电力公司应予赔偿222290.49元。根据合同第8条,合同生效起买受人需45天内提完所有货,2020年12月27日泰福电力公司应将剩余的2种型号的电缆提走,但直到2021年3月11日,泰福电力公司还未将剩余的2种型号的电缆提走,已构成违约。泰福电力公司请求公牛电缆公司返还的177095.42元货款中,有158269.63属于定金性质,应不予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公牛电缆公司应退还货款177095.42元并支付利息,公牛电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22230.49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造成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反诉原告所致,均是由于反诉原告因为铜价上涨要求涨价,且反诉原告自行更改供货型号,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且反诉原告提供的电缆折算清单是反诉原告方自己所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泰福电力公司与公牛电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购买11种规格的电缆,其中规格为4*120+1*70号电缆单价为268元/米,购买3422米,合计价格977096元;规格为4*185+1*95号电缆单价为406元/米,购买1923米,合计价格780738元。11种电缆规格价格共计1926366.2元,优惠后价格为1890000元;约定交(提)货方式在买受人指定地点(清丰),合同生效起买受人需45天内提完所有货;结算方式为分批供货,分批付款;预付款按本批次货值30%缴纳,货到付至每批次货值的100%再卸车。”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泰福电力公司分七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公牛电缆公司共支付货款1914530元,分别是:2020年11月13日转账252000元,2020年11月18日转账480000元,2020年11月24日转账30000元,2020年11月26日转账6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182294元,2020年12月9日转账320236元。公牛电缆公司共分5次向泰福电力公司供货,货物共计1763828.18元,分别是:2020年11月18日供货747990元,2020年11月26日供货513307元,2020年12月5日供货23976元,2020年12月7日供货158318.62元,2020年12月9日供货预分支电缆320236.56元。合同中电缆型号为4*120+1*70号,实际供货2610米,剩余812米未供货(268×812=217616元)、电缆型号为4*185+1*95号,实际供货1135米,剩余788米未供货(788×406=319928元),两笔未供货金额共为537544元(217616+319928=537544元)。 2020年12月8日,公牛电缆公司业务员***在微信上联系泰福电力公司负责人***,说明:“**,当时合同签了定金没打,多次催促项目上把电缆米段分开,耽误了几天,后期铜价上涨厉害协商让贵司补差价,贵司不同意补,经双方协商将剩余电缆4*185+1*95(788米)4*120+1*70(812米)以上两个型号做95折线为避免合同纠纷通知一下您”,泰福电力公司***回复:“好”。 2021年3月11日,公牛电缆公司业务员***在微信上联系泰福电力公司负责人:"所有年前订单十五号之前不发货的,订单全部作废,发货的把滞纳金交了。**你这边安排一下吧”取消了95号折线这笔订单,95号折线这批货一直未发货。202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退款事宜微信进行沟通。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泰福电力公司与公牛电缆公司签订《预分支电缆合同》,合同价款为3750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预分支电缆合同》价款共计2265000元。 本院认为,泰福电力公司与公牛电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2020年12月8日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送货和付款的义务。泰福电力公司与公牛电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经公牛电缆公司询问,将合同中约定的电缆型号分别为4*120+1*70号(剩余788米未供货)、4*120+1*95号(剩余812米未供货)全部变更为95号折线,泰福电力公司答复“好的”,视为双均同意变更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后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公牛电缆公司一直未向泰福电力公司提供95号折线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将货物款项退还给泰福电力公司。 根据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926366.2元,优惠后价格为1890000元,优惠比例为98.1%,未供货金额为537544元,公牛电缆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362434.58元(1926366.2-537544=1388822.2元,1388822.2×0.981=1362434.58元)。泰福电力公司向公牛电缆公司共支付货款1914530元,扣除其中包含的《预分支电缆合同》货款375000元,泰福电力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向公牛电缆公司实际支付1539530元(1914530-375000=1539530元)。所以公牛电缆公司应退还给泰福电力公司货款177095.42元(1539530-1362434.58=177095.42元)。 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以基数177095.42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公牛电缆公司辩称违约方是泰福电力公司,由于泰福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预付款导致的,且泰福电力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7日将剩余的2种型号的电缆提走,但直到2021年3月11日,泰福电力公司还未将剩余的2种型号的电缆提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规定:“结算方式:为分批供货,分批付款;预付款按本批次货值30%缴纳,货到付至每批次货值的100%再卸车”,以及每批次转账和供货的时间,可以看出泰福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每批货物的预付款。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12月8日已同意将合同变更,按照合同变更后,公牛电缆公司应向泰福电力公司提供95号折线货物,公牛电缆公司并未向其供货已构成违约,故对公牛电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牛电缆公司辩称,泰福电力公司请求公牛电缆公司返还的177095.42元货款中,有158269.63属于定金性质,应不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是对结算方式的约定,结算方式仅约定为预付款,并不是定金,故对公牛电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牛电缆公司反诉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22230.49元,公牛电缆公司仅提交折算清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77095.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公牛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