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名县公牛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经济开发区京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辉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名县公牛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辉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改判公牛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由***偿还辉煌公司货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辉煌公司在原审诉状中称***剩余108275元一直未还,而***在答辩状中称公牛公司拖欠辉煌公司98600元货款不愿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是辉煌公司的产品代销员,则***就不应当欠辉煌公司货款,即使欠辉煌公司货款数额也应当一致。现员工不仅欠公司货款而且还相差9675元,这些货款及差额是怎样产生,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是辉煌公司的产品代销员,而***在其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其与辉煌公司是合同关系,其次辉煌公司无论是在诉状中还是在庭审中,均认可***是其产品的购买人,此外在庭审中辉煌公司也明确未认可其与公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公牛公司也确实与辉煌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直接接触,都是从***手中购买产品,而且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辉煌公司的发货单据,如果***是产品代销员,其就应当将发货单据交付于上诉人,现发货单据在***手中,只能说明其是产品收货人。三方当事人都未认可的产品代销员,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见到辉煌公司对***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认可***是辉煌公司的产品代销员,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辉煌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亲笔向其书写的货款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主张权利,合同双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肆意向其他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拖欠辉煌公司货款,就应当由上诉人向辉煌公司出具欠条等债权证明,***向辉煌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只能说明是其欠辉煌公司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却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是辉煌公司的产品销售员,那么***就应当是辉煌公司领导下的员工,其员工为其公司所写的欠条,一审法院却判决让不知情的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不合法。3.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依据法律规定,应不予法律所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理无据、于法无据,理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辉煌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是被上诉人辉煌公司的“产品代销员”。2018年06月28日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自认“我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3年起同伊川县辉煌塑业有限公司(简称辉煌塑业)建立塑料产品买卖关系,全程由***联系并负责给我公司发货。我公司先后从辉煌塑业购进塑料产品合计七十余万元,双方关系一直良好”,由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晰,各当事人身份明确,恳请贵院依法再次确认。2.“谁用货谁付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从未接收过任何货物,货物都是由被上诉人辉煌公司直接发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是收货人和用货人,理应支付货款是不争的事实。3.2014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辉煌公司最后一次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其从没有提出过足以证明自己曾向被上诉人辉煌公司主张货物质量异议或要求退货的任何证据,且最后一次货物已经接收和使用,不愿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超不能成立。***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曾于2015年12月前往上诉人公司讨要货款,显然诉讼时效不超。5.由于上诉人“拖账”的不良行为给被上诉人辉煌公司造成年终无法走账,被上诉人辉煌公司为应付年终走账需要,才让***给其出具欠条以作为内部平账的凭据。6.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自己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无根无据,理应依法驳回。二、***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一审法院送达的原因,导致***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收到一审判决书,失去了上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不仅不善意面对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定债务,而且还想方设法试图规避、推卸其法律责任,实乃无仁无德。其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在原审铁的证据及庄严的法律面前更是显得苍白无力,故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辉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产品代销员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情况的。所谓“代销”法定概念是指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家把产品让给批发商或零售商,在规定时间或者在批发商、零售商销售该产品后才收取货款的销售方式。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产品代销员,被上诉人伊川县辉煌公司也就是将公司产品让***代销,在***将产品代销出去后再收取款项。因此,***的身份是符合“产品代销员”的条件。2、关于欠款数额。被上诉人辉煌公司是根据***自2013年6月30日在被上诉人公司领取30.45吨电料(价款216985元)到2013年10月31日又领取13吨电缆料(价款为94900元),计656902元。之后***在2015年4月30日回款88627元,还尚欠被上诉人伊川县辉煌公司108275元。后被上诉人辉煌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账,被上诉人***才在2018年2月15日要求优惠点后才出具了欠款8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伊川县辉煌公司是根据财务凭据计算出的欠款数额,至于上诉人主张的98600元的数额是其自己单方计算的,缺乏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辉煌公司的“产品代销员”,确实是没有代销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代销关系。这可以从自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辉煌公司取得电线电缆产品到2013年10月31日多次取得电线电缆产品销售给上诉人,均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产品代销关系。4、上诉人大名县公牛公司两次(其中一次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出具证明说被上诉人伊川县辉煌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标明称“被上诉人伊川县辉煌公司最后一笔款项98600元作为补偿,不用再支付了”。这也恰恰证明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只不过是上诉人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承担支付欠款的一种说辞。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法律应当予以严惩,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综上,恳请中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辉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八万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辉煌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电缆料、电线电缆的企业,被告***为该公司的产品代销员。2013年至2014年间,经被告之手,原告生产的电缆料销售给第三人公牛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外包皮绝缘塑料制品及铜杆铜丝的制造和销售等。第三人公牛公司先后从原告辉煌公司购进电缆料70余万元,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后第三人认为2014年最后一次价款为98600元的电缆料质量有问题,因而拒付货款。2017年2月15日,辉煌公司负责人***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80000元今欠货款现金捌万正***2018、2、15”,但此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辉煌公司与第三人公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产品买卖合同,但在2013至2014年间,通过被告***代理,原告向第三人送货达70余万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第三人为买受人。第三人在诉讼中称最后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因而拒付货款。对此,第三人公牛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或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至今也未曾要求退货,因此第三人公牛公司的辩解无法采信,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曾于2015年12月前往公牛公司讨要货款,因此第三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辉煌公司的销售代理,在原告向其讨要货款时自愿向原告出具欠8万元货款的欠条,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表明***对该8万元货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第三人大名县公牛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整,并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该800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伊川县辉煌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第三人大名县公牛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6月28日,公牛公司曾给***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内容为:“我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3年起同辉煌公司建立塑料产品买卖关系,全程由***联系并负责给我公司发货。我公司先后从辉煌公司购进塑料产品合计七十余万元,双方合作关系一直良好,因2014年最后一次辉煌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辉煌公司最后一笔货款98600元作为补偿明确表示不用我公司再支付该货款,该情况已让***告知伊川县辉煌公司后,***代表我公司同辉煌公司达成不再还款意向。”对上述证明内容,辉煌公司与***均认为公牛公司所述的双方交易往来情况及欠款数额正确,但就最后一笔欠款问题辉煌公司及***均未答应不再还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牛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自己与辉煌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自己也没给辉煌公司出具欠条,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辉煌公司与公牛公司确实未签过购销协议,但从其给***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公牛公司认可其与辉煌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关系,且也认可涉案的该笔货款尚未支付,在“证明”中也含有曾委托***就最后一笔货款支付问题与辉煌公司协商的意向。故公牛公司虽未与辉煌公司签有购销协议等文字性材料,但其作为实际欠款人对本案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关于公牛公司在“证明”中称辉煌公司已答应不再讨要此笔货款的问题,因只有公牛公司单方的说法,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欠条落款人***与实际欠款人公牛公司连带清偿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大名县公牛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