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牛电缆河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25民初3586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住馆陶县人。 被告:***,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住馆陶县人。 被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住馆陶县人。 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经济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0月2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2023年12月2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份,被告大名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将公司内的彩钢厂房项目承包给***、***、***等人施工。原告***受雇于***等被告,约定日工资300元。2022年9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带领下在大名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从升降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大名县中医医院抢救。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15576.85元,被告方已经垫付700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名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摔伤时,有安全绳但是他没佩戴。摔伤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当时干活屋顶上有几个人我不清楚。***是在升降车上摔下来的,不是在屋顶上摔下来的。我跟***是工友关系,他不是给我干活了,我介绍他过来干活的,我也是打工的,我是***让我干活的,我是白帮忙,我没工资。***是我找的,是我给***找的人干活。 被告***辩称,我是给***干的活,***是我让***找的,***是给我帮忙了。***的工资是***给我之后,我再发给***。我也是干活的,不是包活的,我不该赔偿***。***给我的待遇是干一天活300元,我找来干活的人也是一天300元,我没有抽一分钱。 被告***辩称,我跟工牛电缆公司签的工程合同,***和我共同包的这个活,合同只有我一个人签字。干活是***找的人。工牛电缆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我,我再给***,***再发给工人。 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工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馆陶县荣搏公司,***作为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现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但签合同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工程以每平方41元清包给荣搏公司,清包内容包含人工、吊车、辅料,合同约定承包方工人安全等均由承包方付全部责任。根据民法典61、490条支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荣搏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超支工程款,支取了46万元,后荣搏公司违约停工,其完工的价值仅为32万元,且我公司为荣搏公司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垫付金额为36000元,我公司保留向荣搏公司及***追偿的权利。在签订合同前,***将荣搏公司的营业执照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我公司股东***,随后***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荣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该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故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合同,应由荣搏公司承担,我公司庭前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计算在内;村委会出具的***护理原告的证明及无收入证明不认可,村委会不能出具该项证明;原告证据与我公司均不具有关联性;其余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日,大名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显示“承包范围:3个钢结构车间;付款方式:收款人为***。施工过程***接受大名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监督。”2022年7月25日,大名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内容有“承包人***负责施工人员人身安全、设备安全、施工防护安全。要求高空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绳,不佩戴安全绳一次罚款200元,由大名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扣承包人***一次500元。” 2022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升降车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尾骨骨折)2、胫骨骨折3、腓骨骨折4、腰椎骨折5、跖骨骨折6、楔状骨骨折7、踝关节半脱位8、轻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耻骨骨折、11坠积性肺炎、12胸腔积液。原告住院自2022年0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3日,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67748.9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3年0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2、***误工期限为180日;3、***的营养期限为90日;4、***的护理期限为90日;3、***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长子***(身份证号:1304252*********),次子***(身份证号:1304252*********)。 另查明,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被告***、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是参与了施工管理。 还查明,馆陶县荣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日期为2022年6月7日。2023年3月6日的《调解协议书》载明,“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垫付施工工人工资后,享有对***的追偿权。”审理期间,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馆陶县荣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馆陶县荣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2022年9月30日,“大名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质证、辩论意见,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原告***诉请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工地工程系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参与工程施工,***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与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施工过程的人身安全应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保障,***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损失的70%,原告***承担损失的30%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将案涉工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辩称***在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时系代表馆陶县荣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馆陶县荣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10日,2022年6月7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时,馆陶县荣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另,合同履行期间,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至***个人账号;2023年3月6日的《调解协议书》载明,“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垫付施工工人工资后,享有对***的追偿权。”说明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认可与其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而非馆陶县荣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67748.9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73522.30元,其中67748.9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无正式票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50元/天×住院27天予以认定。 3、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营养期90天予以认定。 4、后续治疗费28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37879.89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00元/天×误工期180天=54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对于原告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76812元/年÷365天×误工期180天=37879.89元予以认定。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16004.7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4909元/年÷365天×护理期90天=16004.70元计算,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42.04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90811.60元。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两处,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1278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7230.44元。本院认为,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两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23年08月18日定残时,长子***已满5周岁,扶养年限为13年;次子***已满4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25071元/年×(13年+14年)÷扶养人2人×伤残赔偿系数11%=37230.44元计算。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两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5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7天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540元。 10、鉴定费2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属为查明损失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总计289565.53元。 综上,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202695.87元(289565.53元×70%),扣除已支付70000元,还需支付132695.87元(202695.87元-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95.87元; 二、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2373.50元,由被告***、某某电缆河北有限公司承担26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