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7686号 原告:**,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6945448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禹园林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在其“淇上园”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可信时间戳取证费10元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作了插画作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淇上园”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文章中使用了上述插画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合禹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站酷网站账号“PUZHEN”的真实注册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微信公众号转载涉案图片也仅是一种网络转载行为,没有直接作为素材用于制作、**、推广和营利等商业活动,主观上没有恶意,没有取得经济利益,被告微信公众号自2016年10月份开始不再更新内容,关注用户不断减少,被告微信公众号转载涉案图片的2014年7月7日前后,公众号用户仅为70左右,截止涉案图片被删除前,涉案图片的阅读量仅为25次,因此,被告微信公众号及涉案图片影响范围小,给涉案图片造成的损害也非常轻微;3.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职业维权,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索要高额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4.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法院应当在保护版权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维持平衡;5.根据著作权法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适用顺序,首先应当适用实际损失计算方式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6.图片作品的判赔数额应当充分考虑作品的商业价值,涉案微信公众号转载的内容多是普及中国传统文化常识,所涉图片在该公众号中具有可替代性,产生的引流效果有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内容为网站个人信息页截图、作品发表链接及发表截图)、涉案作品源文件属性截图、央视节目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及所附光盘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合禹园林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后台首页及素材管理界面截图、微信公众号后台用户分析、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等证据,没有相应的电子数据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合禹园林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搜狗百科截图,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一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名称为《***》的图画PSD源文件显示创建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该画主要画面为浅黄色背景,中间紫色背景圆形画面,圆形画面内主要由青色小鸟和粉色鲜花构成。**以“PUZHEN”为名在站酷网发布了含图信息:标题为“传统色谱|一十二色/2’**四时”,文字信息“传统色谱|一十二色,**四时,***夏,***冬,款款如墨处,自有去香写意。本人新浪微博: http://weibo.com/puzhenl”文字信息下部即包括上述涉案图画,且涉案图画中载明“***”、“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字样。该信息显示发布时间为“6年前”。中央电视台举办了中秋相关专题节目,在该节目中对**及其作品进行了采访介绍。 在2019年10月25日由**申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中显示,合禹园林公司为微信公众号“淇上园”(微信号:qishangyuan)的开办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存在文章“【欣赏】中国传统色谱三十一色”(署名人为“淇上园”,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该文章中包含与涉案图画相同的图画(文章图画中载明了“***”、“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庭审时,**确认该微信公众号上的图画已删除;合禹园林公司确认“淇上园”为该公司微信公众号,涉案文章系从其他网站转载。 本院认为,涉案图画系以电子绘画的方式,通过线条、色彩、构图等方式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图画,具有较强的审美意义,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源文件、发表截图等相应权属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与权利人,且至少在2014年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发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结合相应可信时间戳认证及被告辩称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的图片。因被告的上述使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故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系合理转载,没有主观恶意,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转载,系著作权人向报刊、期刊社投稿并刊登作品后,在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其他报刊可以原文转载刊登作品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在其微博上发表的行为并非向报刊、期刊社的投稿刊登,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也不属于报刊,且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系以其自身名义进行发布,故其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结合原告相应诉请,本院认为,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已标明原告笔名,故未侵犯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且其为批量维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牟 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