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3民初2119号
原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园林绿化企业,2015年初,河南省南林高速公路南乐建设有限公司的“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绿化工程建设”招标,原告中标第2标段绿化工程。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2007.43元,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发票和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主险物资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为82309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0元或事故核定金额的5%。原告根据业主的开工申请批复单于2015年9月10日开工,并在年底前完成全部绿化施工。2015年11月25日至27日,工地所在的南乐县发生低温和暴雪天气,2016年1月23日至25日,南乐县又发生寒潮,两次极端天气对原告施工中使用的苗木产生重大影响,开春后发现部分苗木因低温冻害死亡,经清点冻害死亡苗木价值385943.79元。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646.6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低温和寒潮属于气候现象,但不属于自然灾害,并非原告所称天气状况达到了自然灾害的条件,所以排除自然灾害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原因。2.根据双方约定,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要求2016年1月23日至25日之间的损失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称的寒潮天气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然灾害。3.根据蜀桧、**等树种的生长特点,雪灾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而非主要原因,因此原告所称暴雪导致了苗木死亡不符合客观实际,即使存在自然灾害也是导致苗木损失的次要原因。4.原告索赔金额不符合事实,其未提供任何施工日志对施工时段、施工过程及种植和养护进行说明,也未提供相关工程绿化技术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苗木进行了合理的养护和管理,更未出具任何关于苗木成活率的权威鉴定结论,苗木死亡由各种因素综合造成,原告无法排除苗木质量、种植、养护管理不当等因素。总之,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为3106009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或事故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共7个月;建筑/安装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建筑/安装期内是否投保试车、考核期为否;投保保证期为自2015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为12007.4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2007.4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苗木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损失金额进行保险公估或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大河保险公估[2016]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次事故受损的涉案苗木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且涉案苗木死亡发生的原因在保单约定的事故原因范围内,但第一次低温暴雪天气在本保单的保险期间内,第二次低温寒潮天气不在本保单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一次低温暴雪天气引起的涉案苗木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第二次低温寒潮天气引起的涉案苗木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考虑到本次涉案苗木死亡是由第一次低温暴雪天气和第二次低温寒潮天气共同造成,建议进行比例赔偿,具体比例通过协商或由法官裁断。2.涉案苗木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66073.53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鉴定费2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绿化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次低温暴雪天气和第二次低温寒潮天气共同造成本次涉案苗木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66073.53元。第一次低温暴雪天气在本保单的保险期间内,第二次低温寒潮天气不在本保单的保险期间内,第一次低温暴雪天气引起的涉案苗木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第二次低温寒潮天气引起的涉案苗木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责任大小,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建议,进行比例赔偿,具体比例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且均未能举证证明两次天气所致涉案苗木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50%,即保险损失金额应为183036.77元(366073.53元×50%)为宜。原告称因当时土建工程未完工,绿化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业主与被告通过沟通,保险期间向后顺延6个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通过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原告未能提交保险人同意的书面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应取10000元与9151.84元(183036.77元×5%)之高者,即10000元。鉴定费2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96036.77元(183036.77元-10000元+2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96036.7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4221元,原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利敏
审判员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