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11民初145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蔡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果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河南河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借到原告14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有被告***打的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本息。故诉至本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属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是个人做生意所借,与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没有关系。借款时是双方关系不错互相帮忙,并且在此之前也曾多次给原告帮忙。目前由于经济紧张,暂时没有能力及时还款,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娇果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为其他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作过担保,原告无端将我列为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法律关系错误。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牵连,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更不是担保人,我也不该对原告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明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为其他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作过担保,原告将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法律关系错误。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牵连,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更不是担保人,被告河南合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该对原告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明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据一份,借款单据载明:“今欠到***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此据140000元,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娇果及被告河南河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1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诉请的借款14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娇果及河南河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6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