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第89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043665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翠微路以西、金炉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8307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2日,被告河北建工与合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乡村花园***9#楼”土建、水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建工是总包方。后河北建工将该工程转包给安徽中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承建。2005年2月2日,中富公司再将“乡村花园***9#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
在上二次非法转包过程中,2004年12月8日,河北建工“合肥*****项目经理部”委派实际施工人***,与我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河北建工将***9#楼工程的钢筋捆扎、焊接、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我方,河北建工支付我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北建工未支付工程款。2008年元月25日、2010年8月2日,项目实际施工人***两次委托项目部员工***对我方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工程款为209965元,并由***出具证明。河北建工实际欠付我方工程款209965元。
2005年12月21日,中富公司变更为安徽中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项目公司)。2012年2月1日,中富项目公司与被告鼎信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鼎信公司承担。2012年4月16日,中富项目公司经工商批准注销。
河北建工直接将该工程发包给我方施工,合同相对人是我方和河北建工,河北建工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历经一、二审,经法院释明,认为中富公司,即变更后的鼎信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应当在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先后四次诉至法院,因众多主客观因素,导致原告四次撤诉,现是第五次起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9965.00元及自2005年7月8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148033元(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鼎信公司、河北建工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建工答辩称:1、原告与河北建工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河北建工刊刻的印章。河北建工已提出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就本案件争议,原告已直接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判断,原告并未和河北建工间建立合同关系。
2、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发包关系的实际状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所涉及合同关系,工程由河北建工总包后,分包给中富公司组织施工。后中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根据涉案工程***9号楼的审定结算价格为10596747元,发包单位合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276452.9元,中富公司应向***支付款项为9454336.67元,中富公司实际支付了9896039.4元,超出了实际应付款额,并未欠付其工程款。
***是本案中一个关键核心人物,他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他与原告进行款项的结算,从合同签订至今已10余年。按照***的陈述,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中,其分文未得,明显有违常理。在原、被告间此前的案件审理中,法庭已向***的财务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于***系***的财务人员身份,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涉案工程外欠情况统计,可以反映***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0800元,对此在中院的庭审笔录中也由***到庭予以说明,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涉案工程于2006年8月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10月出具审价报告。原告在起诉时,已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限。
被告鼎信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鼎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信公司主张权利;就本案件争议,原告已直接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判断,原告是和***间建立合同关系,与鼎信公司无关。其余答辩意见同河北建工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乙方)与河北建工合肥*****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9号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种所有工作内容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内容发包给***,包工不包料,分包价格按每吨钢筋330元计算,钢筋量按决算单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所绑扎钢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84%,余款6个月内付清,此外协议对工期、工程质量、奖罚细则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由***9号楼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河北建工合肥*****项目部印章。
协议签订后,***按约完成了***9号住宅楼钢筋绑扎工作,并经施工单位、工程监理部门验收合格,此外,***还在工程中附带作了一些如挖沟、焊货架等零工。
2007年7月12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为我方***9#楼建设工程决算负责人,负责处理***9#楼工程决算的一切事务。2008年1月25日,***受***委托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在***9号楼工地的钢筋作业数量经审核后为568.56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确定价款为187625元,另***所做零工为1970元(附**、**出具的零工金额证明),二项合计为189595元。2010年8月2日,***又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在***9号楼工地的钢筋捆扎数量少算56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价款18400元,请财务科按补差额给予支付。之后,***找项目部催讨上述款项,2011年9月28日,***在原先出具的《证明》、便条上再次签名加以证明。
2005年7月8日,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出具了《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记载:***9号楼钢筋工程的施工班组长为***,该工程钢筋使用量Φ10以内为259.786吨、Φ10以外为392.434吨,合计钢筋使用数量652.22吨,钢筋使用量大于***主张的钢筋作业量,钢筋工程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2005年1月15日,河北建工与中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共同拓展安徽建筑市场达成合作协议。同年2月2日,中富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公司所发包的乡村花园***9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交由***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1300000元,***按工程最终决算价的8%上缴管理费。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9号楼竣工后,2008年11月12日,安徽国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9#楼的审定结算价格为10596747元。审核验证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北建工。
***为***的财务人员,自2005年2月4日至2010年10月27日,***、***共计从中富公司预支工程款9896039.4元。**公司共计支付河北建工工程款10276452.9元。河北建工与***未进行决算。
2005年12月21日,中富公司变更为中富项目公司。2012年2月1日,中富项目公司与鼎信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鼎信公司承担。2012年4月16日,中富项目公司经工商批准注销。
***多次向***、河北建工催要工程款,因***不知去向,***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皖域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669号),***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河北建工***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负责人***委托项目部员工***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并出具证明。因***去向不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9965元。因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829号)。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995元。河北建工不服判决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并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
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案号: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59号),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案件尚未开庭,***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978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诉称:2004年12月8日,河北建工指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名,河北建工***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确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河北建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河北建工到庭应诉,***未到庭。庭审中,河北建工提出其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后将工程转由中富公司施工,中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法院认为根据审理的需要应当追加中富公司作为本院被告,***同意并于2013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富筑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筑龙公司)、河北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824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河北建工支付工程款20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中富筑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前后三次诉至法院,因众多主客观因素导致三次撤诉,现已是第四次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河北建工到庭应诉,***、中富筑龙公司未到庭。原告提供的中富筑龙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及信息资询,绿化工程。法定代表人:***。河北建工提供了中富公司付款作证,证明中富公司已经支付给***9896039.4元。庭后,***应法庭要求补充提供了中富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显示:2005年12月21日,中富公司变更为中富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2月1日,中富项目公司与鼎信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鼎信公司承担。2012年4月16日,中富项目公司经工商批准注销。
***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错列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
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鼎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549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河北建工支付工程款20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河北建工、鼎信公司到庭应诉,***未到庭。***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院释明的不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法院存档的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与中富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与***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述二份分包合同因***、***不具有法定资质而无效,但***9号楼工程的钢筋捆扎作业实际由***完成,并且已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已完成的钢筋作业的工程量以及价款,***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授权***作为***9#楼的决算负责人与***结算工程款,同时***9号楼工程审核验证报告中钢筋作业量大于***主张的钢筋捆扎作业量,故可以认定***应得工程价款为207995元(含零工款1970元)。***应当支付***工程款207995元。***诉请***自2005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4%的工程款,余款六个月内付清。现***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的钢筋工程于2005年7月8日经验收合格,故应从200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妥。
另***诉请鼎信公司、河北建工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建工是涉案工程的总施工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中富公司,中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富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河北建工应在欠付中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约定,中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10276452.9元×92%﹦9454336.67元。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中富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9896039.4元,中富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鼎信公司、河北建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7995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