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22民初1579号
原告:***,女,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县。
被告:***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金炉路以**港澳广场**区办**层,机构代码7885830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05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水立方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轿车受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车主系***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55287.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信公司辩称:***系鼎信公司职工,皖A×××**小型客车为鼎信公司所有,相应事故责任由鼎信工程公司承担;皖A×××**小型客车在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应由平安安徽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0135.8元,其中含答辩人已经先行垫付的15927.8元住院医疗费,另外答辩人还先行垫付了335元门诊医疗费,共计先行垫付了16262.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在答辩人处,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由平安安徽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鼎信公司。其主张的后续医费用4200元为不确定的数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愿意交由平安安徽分公司审定并予以保险理赔;3、伤残赔偿金:对***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户口**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元/年***年***%=**.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核减;5、***定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6、交通费:答辩人只认可有正式票据、且该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产生的交通费。综合恳请依法做出公平、**的判决
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因***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不客观,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已经80周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水立方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轿车受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5927.8元,该费用为鼎信公司支付。经***委托,安徽天正***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42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400元。皖A×××**小型客车车主系鼎信公司,***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平安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户口本复印件**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投保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27.8元、后续治疗费为4200元、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为非农户口,伤残赔偿金为13468元(24839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无票据印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279.8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54279.8元,应由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主张的医疗费15927.8元,系鼎信公司支付,***应予以返还鼎信公司。鼎信公司支付的335元门诊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鼎信公司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54279.8元;
二、原告***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1592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支行,账号:13×××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