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2号
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5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第一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汇款90万元;3、第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同意于2014年5月份还清;4、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第一被告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日期是2002年9月5日,注册资本是500万元,住所地是沁阳市怀庆办事处马巷村北,营业期限自2002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1日,显示经营状态是正常在业,法定代表人是***,股东有**和***。
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12月19日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建设路分理处汇给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此款于2014年5月份还清借款人:***2011年12.19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上述借款二被告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俊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建设路分理处给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900000元的汇款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将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訾东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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