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4847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致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致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二审片面曲解合同内容,对合同约定断章取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仅是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一半,致源公司应首先申请对出水水质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取得委托检测报告和验收报告,待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后,方能申请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也即只有在致源公司所承揽工程完成剩余工作量,具备验收条件,提出验收申请的前提下,永威公司不按约定及时组织验收,方可视为验收合格。且承揽合同对出水水质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致源公司应向永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在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还谈不到永威公司是否逾期组织验收,更不能想当然的推定永威公司认可设备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并判决永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二审判决永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另一依据是致源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张长军和永威公司董事长任太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确认了永威公司同意付款的事实,并以永威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未提及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以及拒绝付款的相关内容,推定永威公司认可设备已经达到验收标准。事实上,虽然致源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一直未完成并达设计标准而投入使用,但鉴于致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已接近安装完毕,故永威公司仍愿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安装完毕后应支付的20%货款,所以才会出现微信聊天中同意付款的内容。但微信聊天中未提及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不等于就是认可设备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在致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永威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申请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致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条件:“乙方调试完毕本工程所设计的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后,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甲方在一个月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或货到之日起6个月内具备验收条件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仍不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以先到期者为准)”。永威公司2017年5月20日就已全部收到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已经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乙方所供范围内的设备到货完毕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款30%,105万元;乙方所供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完毕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款30%,70万元………”。2019年4月10日经致源公司多次催款后,永威公司支付10万元,如设备没有安装完毕,永威公司不可能支付后续款项。3.根据致源公司工作人员张长军与永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太平多次催款聊天记录来看,任太平对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正常运行达标排放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否认,同时对于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同意付款,如设备没有安装完毕,不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按照正常生活逻辑和商业惯例,永威公司应当提出要求尽快安装调试设备并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审中致源公司所举设备签收单、排污许可证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致源公司已将设备安装完毕。虽然设备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通过环保机构的检测,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自到货之日起6个月内具备验收条件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仍不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结合致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永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永威公司从未提及设备没有安装到位并以此拒付下余款项,永威公司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永威公司主张设备尚未安装完毕、无法投入使用,但永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致源公司将设备运达并安装后,要求致源公司完成全部安装工作或以此而拒付货款,反而是在2019年4月10日再次向致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故原审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判决永威公司向致源公司支付下余款项,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永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贺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田 莹
书记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