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298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府前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8738505573。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843081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沁阳市永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593425820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2419********。 被告:***,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2419********。 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被告:***,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安防公司)、沁阳市永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沁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威安防公司、永威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威安防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欠息13666.4元,欠息金额暂计算至2022年8月4日。2022年8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日止的欠息按合同条款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永威安防公司所有的位于沁阳市××镇××村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豫(2018)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000022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永威贸易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永威安防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1年版)》,合同编号为:0170900014-2021年(沁阳)字00257号,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4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原告与被告永威安防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70900014-2021年沁阳(抵)字0006号,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沁阳市××镇××村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豫(2018)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0000222号)设置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永威安防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年(保)字257号;原告与被告永威贸易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年(保)字00257-1号;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以上原告与永威安防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永威安防公司逾期未还款。截止2022年7月26日,被告永威安防公司贷款余额为本金5000000元。综上,被告永威安防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永威贸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威安防公司、永威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工商银行沁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营业执照、授权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工商银行沁阳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沁阳支行与永威安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威安防公司向工商银行沁阳支行借款54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0170900014-2021年(沁阳)字00019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合同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永威安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沁阳市××镇××村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豫(2018)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至0000222号)设置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永威安防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2021年11月24日,***、***、***、***及永威贸易公司分别与工商银行沁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以上原告与永威安防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沁阳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沁阳支行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8月4日,永威安防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3666.4元未还。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工商银行沁阳支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豫0882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永威安防公司位于沁阳市××镇××村的土地和房产(不动产证号:豫(2018)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0000222号),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永威安防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沁阳支行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永威安防公司给付了借款,被告永威安防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威安防公司偿还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逾期还款违约***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不能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永威安防公司以其自己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就被告永威安防公司提供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威贸易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及永威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威安防公司追偿。被告永威安防公司、永威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666.4元(截至2022年8月4日),并从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1年版)》(合同编号为0170900014-2021年(沁阳)字00257号)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但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和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对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沁阳市××镇××村的房地产,不动产证号:豫(2018)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0000222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沁阳市永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沁阳市永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永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祁淑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