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82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8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843081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8903××××。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7812××××。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第三人***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61275元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即5.55%计算,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承揽安装被告位于中国移动(河南整合走)数据中心项目B01号数据中心生产机房的消防系统,合同约定被告工程决算后再付25%,剩余5%质保金,期满一次结清。2019年3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承揽款为613275元,双方另约定增加施工量范围承揽款为140000元,合计753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9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261275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0个杂工的劳务费,数额以每人每天150元为准。
被告永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永威公司间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施工工程没有经过双方结算,不具备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的期限和条件。原告的具体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所有施工工程在施工承包协议和施工图纸中全部包括,不存在原告另外超施工范围的施工项目;其二原告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已支付的款项是由公司项目部对原告的借款,而不是结算以后支付的施工款,对原告认可的向被告所借的49.2万元数额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我不应该支付,我是永威公司的员工,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第三人***述称,我曾经是永威公司的员工,曾是永威项目部的负责人,本案所涉工程当时在我的负责范围内。原告主张的80个杂工,现场签证单均为承包协议中的各个系统,不存在另外增加部分,单价里已经明确了,同意被告永威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结合原告***与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该证据仅可证实原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工程项目非合同约定范围及相应的结算标准。被告永威公司提交的人工费决算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永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就中国移动(河南郑州)数据中心项目B01号数据中心生产机房施工安装达成协议如下:1、承包范围:消火栓系统安装及调试、自动喷淋系统安装及调试、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及调试、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及调试(含图纸中所有内容,包括穿墙打洞,变更部分另计)。2、乙方保证工期,保证施工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执行,直至达到消防检测、验收合格。3、甲乙双方同意承包费为:消火栓箱550元/套,喷淋75元/点,消防报警点60元/点,气体灭火75元/米。(以最终决算为准)。……5、人员及材料进入工地,乙方向甲方提交工人工伤事故保险复印件后,首付伍仟元整(¥:5000元),根据安装进度付款,系统调试、开通合格并具备消防验收条件付至70%。甲方工程决算后再付25%。剩余5%保质金,期满一次结清。(质保期限随甲方工程合同)。6、乙方负责所有图纸中包含的内容及安装、施工、调试,协助甲方完成竣工资料、检测、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完成后向甲方交接工程竣工图(带编码)、编码表及设备清单。……8、乙方免费负责施工工程中的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及搬运工作;……10、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业主及监理下达的合同以外工程量变更部分;工程量经甲方工地代表及项目经理签字后,按合同的下调比例进行决算。
2019年3月24日,作为永威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郑州移动数据中心B01号楼消防决算清单上签字,并批注“暂以此表工程量为依据,具体结算量以公司决算单数量为准”;该清单中喷淋点636个,单价75元,合价47700元;消火栓箱87套,单价550元,合价47850元;消防报警系统包括烟感、温感、消火栓按钮、手报按钮、声光报警器、气灭报警器、放气指示灯、紧急启停按钮、楼层显示器、广播、分机电话、电磁阀、自锁压力开关、气灭控制盘、接线端子箱、模块箱、输入模块、输入输出模块、电话模块、广播模块、隔离模块、手动接口模块、防火门监控模块、电源监控点位、电气火灾监控点位共2955个,单价60元,合价177300元;气灭系统包括Dn100、Dn80、Dn65、Dn50、Dn40、Dn32、D25、D20共4539米,单价75元,合价340425元;杂工80个。同日,***作为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签证内容:1、消防报警预埋管线不通疏通补管208处;2、防火门开槽预埋监视模块管线16处;3、气灭系统钢瓶间安装工作4间;4、管道(消防水系统、气灭系统)刷漆(1)镀锌钢管:DN150454.2米、DN1001452米、DN80149.7米、DN65487.9米、DN50108.3米、DN40141.5米、DN32412.2米、DN25630.4米;(2)气灭管道:DN1001410米、DN80410米、DN65195米、DN50650米、DN40725米、DN32960米、DN2593米、DN2096米。
另查明,***已支取492000元。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已支付49.2万元合同内暂时按照61.3万元记还剩12.1万”。
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永威公司名下金融账户存款270000元,并于2022年3月31日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为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豫0882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永威公司银行存款270000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被告永威公司将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消防报警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交于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永威公司中国移动(河南郑州)数据中心项目B01号数据中心生产机房施工义务的一部分完成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作为被告永威公司项目负责人也称所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永威公司及第三人***称所涉项目未通过验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对验收过程中原告交付的工程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永威公司应就已确认欠付的工程款121275元(613275元-492000元)及利息损失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款及80人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施工内容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内容外,且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并无相应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永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原告***主张其对欠付款项承担支付义务,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3829元,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