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0723行初2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狮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223015277387H。
法定代表人徐俊松,局长。
负责人李堂麟,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地址华坪县***荣将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彩孟,镇长。
负责人谷一波,华坪县荣将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家,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华坪县中心镇兴隆社区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219261491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起诉被告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为华坪县住建局)、华坪县***人民政府(以下为***政府)、第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为林产公司)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李堂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负责人谷一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家、第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卢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政府与第三人林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针对原告征收部分(原告沙厂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金323785元)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政府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荣政函[2017]73号政府文件中关于对原告4点要求的回复。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征收原告沙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04866.3元;其中(1)机械设备358630元;(2)因征收行为导致停产损失110万元(2016年3月-2018年2月);(3)因征收行为导致停产后聘请守厂工人工资161000元(2016年3月-2018年2月,3500元×2人×23月);(4)设备安装费28000元;(5)拖车费1800元,(6)附属设施491236元;(7)厂上现有沙子104200元(中沙1000方左右,每方100元,细沙30方,每方140元);(8)搬运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林产公司在2015年2月1日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开始修建沙厂。2016年3月林产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修建沙厂的场地因华丽高速公路修建被征用,要求原告停产并将场地退回,原告的沙厂无法经营。同年6月份第三人书面出具停产通知书一份给原告。2016年6月22日,征收主体被告***政府委托丽江国泰评估有限公司对沙厂进行了评估,当时只评估了沙厂的基础设施部分,机械设备部分未进行评估,而且基础设施部分评估严重不合理,原告收到评估明细表后提出异议。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口头告知原告评估结果为323785元,让原告到第三人处领取赔偿金。
华坪县人民政府作为丽攀高速公路的征收主体,将征收工作确定给被告华坪住建局,由华坪住建局委托给被告***政府,被告***政府既是受委托单位,也是实际征收主体,在对沙厂征收时,明知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却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将沙厂的征收事项通知原告(利害关系人),结果未公开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两被告在征收时,未对原告沙厂的机械设施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搬迁、临时安置、搬迁费等进行赔偿;两被告的征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两被告对此损失未进行评估,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随后原告提出异议申请,被告***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及原告沙厂、第三人作出了答复意见,答复意见未明确处理原告的漏评事项,答复后原告仍然提出异议,被告***政府于2017年9月29再次向第三人作出了回复函,回复函中未明确处理原告的漏评事项,未告知原告维权事项及救济途径。第三人在2017年9月30日告知原告,答复意见未明确处理原告的漏评事项。
2018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政府及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开庭后得知被告的征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出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在征收时未通知原告(利害关系人)参与评估,结果未通知原告、未公开,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征收范围程序违法。后被告又未明确的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及诉讼时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认院依法支
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场地出租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2月份签订了本案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原告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份;3.申请报批单1份,拟证明原告租赁场地后向华坪县政府、***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申请办理沙厂的一系列手续,申请报批时原告并不知道沙场在高速路征地范围内;4.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提出停业通知;5.评估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0日对原告的沙场基础设施进行了评估;6.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守厂工资等的费用。
经被告、第三人当庭质证,被告华坪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场地出租合同》的内容不清楚,《申请报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通知》没有意见,也证明了原告在2016年6月就已经知道了征收的事实,对《评估明细表》没有意见,主体是华坪木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对《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场地出租合同》没有意见,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因华丽高速路修建产生的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申请报批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通知》、《评估明细表》没有意见,测量的项目主要是基础设施,即原告修建的彩钢瓦棚能否适用征收条例征收项目请法庭核实,《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所列收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明知场地已经被征收还请人进行守厂不合理。
第三人林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没有意见,《场地出租合同》是2015年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该协议时该出租地不在高速路红线范围内,考虑到因高速路建设会造成影响我们才进行了该条款的约定,对证据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列停产停业损失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华坪住建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被告华坪住建局的征收主体资格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住建局为征收部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华坪住建局征收的程序合法。华丽高速公路华坪段建设项目属国家重点项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4]90号)批准,项目建设用地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预审。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安排部署,华坪于2015年5月启动了华丽高速公路华坪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为保证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K0+000-K11+045试验段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华坪县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所占用土地依法进行了征收。具体程序如下:(一)于2015年5月20日发布了《华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华征土告字[2015]1号),对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被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标准等进行公告。(二)于2015年5月21日向所涉及的村、组送达《华坪国土资源局听证会公告》(华国土资听公字[2015]第34号)并张贴公告,2015年6月24日举行了《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听证会,听证会通过后于2015年7月19日发布《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商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华政发[2015]83号),明确被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标准。(三)于2015年7月10日、16日、17日分别发布《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K0+000-K11+045试验段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华坪***、新庄乡拆迁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讨论稿》听证会的公告,于2015年7月24日、25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8月4日发布《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网C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华政发[2015]85号),明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四)委托了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被征收人林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坪***膏泽村五组的198.43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与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了征收拆迁补偿款。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原告不是本次征收行为中的被征收人,华坪住建局的征收补偿协议只是针对第三人,根据《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华政发[2015]85号)的规定,依据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已经对第三人产权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征收补偿,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并不是房屋及附属设施,而是其生产经营设施,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确定的补偿范围。四、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自2016年3月就知道了征收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知道了沙厂第二次评估结果,如果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话应当在2017年10月22日前提起诉讼,即使如原告诉称未告知其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华坪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华坪住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华坪住建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华坪住建局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4]90号);2.《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荣将段和拉市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云发改基础[2015]391号);3.《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荣将段和拉市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云交基建[2015]92号)。拟证明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段至丽江高速路华坪至丽江段项目审批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华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华征土告字[2015]1号);2.华坪国土资源局听证会公告(华国土资听告字[2015]第34号)及送达回证;3.华坪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华国土资听告字[2015]3号)及送达回证;4.听证申请书1份;5.华坪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书(华国土资听通字[2015]第11号)及送达回证;6.听证会现场照片2张;7.《华坪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8.《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华政发[2015]83号);拟证明《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华政发[2015]83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第四组证据:1.听证会公告3份及公示照片;2.《华坪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纪要》;3.《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华政发[2015]85号)。拟证明《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华政发[2015]85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第五组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1份;2.(83)丽地行建字第015号批复1份;3林产公司土地实测面积图1份;4.土地估价报告1份;5.华丽高速公路荣将段征收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2份;6.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明细表(第一次评估);7.要求重新评估的诉求报告1份;8.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明细表(第二次评估);9.笔记本记录1份;10.《征收补偿协议书》1份;11.房屋拆除补偿到户明细表;12.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审批表;13.华坪乡镇财政专项支出报账单1份。拟证明依法征收了被征收人林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坪***膏泽村委会五组的198.43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原告、被告***政府、第三人当庭质证,原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政府公告文件85号只是规定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未对机械设施、房屋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等进行规定,对第五组证据中第1、2、3、4、5、6、7、13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8、9、10、l1、12项证据三性有异议,第8项第二次评估明细表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评估明细表第二次的时间与原告收到第一次评估明细表的时间一致,第10、11、12项,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到户明细表、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审批表是被告***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签订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原告。被告***政府、第三人林产公司对被告华坪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政府辩称:请求华坪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就同一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撒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曾于2018年7月16日就政府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8)云07行初17号),但在该案一审开庭后原告却无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裁定。现原告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由华坪县人民政府更换为了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但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客体恒为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旦受理案件,都将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不会因为不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裁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起诉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林产公司的前身是华坪木材公司,木材公司于1983年向相关部门申请征用位于华坪***膏泽村的19.6亩荒地用于建设储木场,经丽江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后作出(83)丽地行建字第015号批复,同意木材公司征用19.6亩荒地,现第三人林产公司是本案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成都至丽江国家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的建设,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下达华征土告字[2015]1号《征收土地公告》,对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政府按照征收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高速路建设占用的房屋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在此次征收过程中涉及第三人在华坪***膏泽村五组的储木场。***政府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将房屋及附属物拆除补偿费685373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根据华坪县人民政府华政发[2015]85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土地的租赁关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无法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次因高速公路建设占用的是第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政府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征收与被征收的法律关系,因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兑付征收补偿款只能是在***政府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有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土地所有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是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时应当考虑和保护的内容。原告因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场地租赁合同》,享有的是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承租权,并不是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权利,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权利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承租权并非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时应当考虑、保护和解决的内容,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因国家征收产生的损失应当在租赁关系内予以解决,其所受到县级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影响实质上是行政行为作出后对一般普通民事权利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影响,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意义。即使原告的租赁权因行政征收受到影响,也只能与出租人林产公司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故本案原告与政府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也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征收主体,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政府、华坪住建局均只是征收行为的实施者,并不是法律上的征收主体,华坪县人民政府才在征收行为中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被答辩人若对政府征收行为不服,应以华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而不是荣将政府与华坪住建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政府对于原告在承租场地中的房屋建筑已进行了合理补偿。因高速路建设征收第三人林产公司所有的储木场,荣将政府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丽江市国泰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林产公司储木场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价格评估。其中对于原告在储木场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后,国泰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分户评估明细表,确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共计273785元。由于原告对于附属物评估结果不服,向***政府提出复核,经***政府委托国泰评估公司进行复核后重新作出分户评估明细表,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复核结果共计323785元。***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根据复核结果作出了《***人民政府关于华坪林产公司及华坪天祥建筑废料处理有限公司的答复意见》,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林产公司。之后***政府便没有再收到原告提出的任何异议,因此于2017年4月11日与第三人林产公司(即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685373元(其中林产公司享有283899元,赵顶华享有75945元,冷正勇享有1744元,原告享有323785元)。***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对被征收物进行补偿测算,已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补偿。四、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其所提行政诉讼也早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发布华征土告字[2015]1号《征收土地公告》对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政府于2016年6月开始第一次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登记。即原告在2016年6月就已知道政府征收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最晚也应在2017年1月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却在2018年7月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且本案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政府的答辨请求。
被告***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2.(2018)云07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第一次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撤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组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2.(83)丽地行建字第015号批复。拟证明第三人林产公司(前身华坪木材公司)于1983年1月申请征用本案被征土地用于储木场建设,经上级部门审批后同意征用,林产公司系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第三组证据:1.场地出租合同;2.收据1份;3.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日,林产公司将储木场第三台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作打山沙,林产公司每年收取6000元租金,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第四组证据:1.华征土告字[2015]1号文件;2.华政发[2015]83号文件;3.华政发[2015]85号文件;4.华坪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实测面积图,拟证明华坪县人民政府为征收工作的主体,本次征收工作是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征收,即被征收人是第三人林产公司,而原土地范围内的租赁关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五组证据:1.《土地估价报告》;2.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2份;3.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明细表(其中包括林产公司、冷正勇、赵顶华、***(第一次)),拟证明林产公司与冷正勇、原告等均存在租赁关系;经委托评估,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2913680元,林产公司享有地上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价为283899元,原告享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价第一次评估为273785元。第六组证据:1.诉求报告1份;2.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明细表1份(***第二次);3.笔记本记录1份;4.答复意见1份;5.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原告对第一次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后,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结果为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价为323785元;被告***政府在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复核结果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明确答复意见: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自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答复意见。第七组证据:1.《征收补偿协议书》;2.房屋拆迁补偿到户明细表;3.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审批表;4.财政支出报账单,拟证明在超过半年的时间内被告***政府未再次收到对征收事项的任何异议,2017年4月11日,被告***政府与林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按照评估价格补偿给第三人685373元,林产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领取了该补偿款。第八组证据:1.人民调解记录1份;2.信访文件1套;3.情况报告1份,拟证明在被告***政府兑付了征收补偿款后,原告再次提出异议,2017年6月28日,荣将司法所对此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县维稳办进行信访,被告***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答复。(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原告、被告华坪住建局、第三人林产公司质证,原告对***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第二、三、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政府公告文件85号只是规定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未对机械设施、房屋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等进行规定;对第六组证据中第二次评估明细表有异议,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评估明细表第二次的时间与原告收到第一次评估明细表的时间一致;对第七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到户明细表、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审批表是被告***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签订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原告;对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华坪住建局、第三人林产公司对被告***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林产公司述称:事实及理由:一、***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2月1日,***租用我公司***贮木场的第三台场地打山沙,双方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因国家修建丽华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该场地,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向***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该场地被政府征收一事,要求将所租场地清理后退回,2016年6月22日,***政府拆迁办、评估公司、我公司及田禄样本人一同到现场,对***新修建的彩钢瓦棚、保坎等附属设施进行了指认、测量评估,经评估***新修设施评估价值为273785元,但***对该评估价有异议,并通过我公司向***政府提交了诉求报告,***政府收到诉求报告后,于2016年8月4日组织县拆迁组及***、我公司到现场,对评估进行复查,对上次漏评的水管、线路、地坪等进行了评估,在现场复查评估增加了5万元,最终评估价为323785元,当天***至始至终参加,对复查后的附属设施评估价323785元没有意见,2016年9月12日***政府对***的诉求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将答复意见送达了***,告知***如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行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收到该答复意见后至2017年4月11日共7个月的时间里,没有聘请新的评估机构对附属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的任何诉求。2017年4月11日,因***政府一再催促我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我公司向***征求意见,***表示对复核后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323785元没有意见,但对机械设备损失、停产守厂工资和搬迁等产生的费用未纳入评估有意见。征求意见后,我公司才与***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包含了***修建的附属设施补偿款323785元在内)。2018年4月19日,***政府将包含林产公司及***等租户的地面附者物赔偿款打入了我公同账户,我公司立即书面通知***来领款,但***以机械设备、停工损失、守厂工资、设备拆迁安装费等没有纳入评估为由,拒绝领取补偿款,我公司经过调解无果后,于2017年9月27日向***政府递交了书面请示报告,将***的四点要求转报给了***政府,2017年9月29日,***政府对***的四点要求进行了回复,再一次答复停产守厂工资、搬迁等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征地拆迁补偿范围,机械设备是可移动的设备,不属于此次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范畴。2017年9月30日,我公司将***政府的上述回复全文复印后转送给了***。在此期间,***在2017年4月25日《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2017年7月10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终止调解书》、***在2017年9月26日《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都证明***对己签订合同新建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补偿款合计323785元没有意见,故***诉称我公司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政府签订赔偿协议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根据我公司与***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第四条“在租用期内如因华丽高速公路修建给乙方造成影响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对***本案起诉的因丽华高速公路建设征收租赁场地造成其机械设备、停工损失、守厂工资、设备拆迁安装费等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没有涉及***提出的机械设备、停工损失、守厂工资等内容,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三、本案纠纷实质上是政府征收补偿纠纷。***在租赁场地上修建的彩钢瓦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是这些设施的所有权人,故***是合法的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规定,征收方住建局及***政府,应当依法补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针对***附属设施的赔偿合法有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征收行为导致***合理的的经济损失,应由征收方依法补偿。
第三人林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任职文件,拟证明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场地出租合同;2.租金收据,拟证明林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地申请书;2.《关于华坪木材公司新建荣将贮木场申请征用地的批复》;3、《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拟证明林产公司租赁给***场地使用权属林产公司所有。第四组证据:1.华丽高速公路建设华坪至丽江段***辖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华丽高速公路建设华坪至丽江段***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取审批表;3.华坪乡镇财政专项支出报账单;4.华丽高速公路建设华坪至丽江段***辖区房屋拆迁补偿到户明细表;5.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款的说明;6.华丽高速公路荣将段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2份;7.华坪***膏泽村5组丽攀高速路拆迁改造项目分户评估明细表3份;8.实物拆迁测绘计量表;9.华坪***膏泽村5组丽攀高速路拆迁改造项目分户评估明细表;10.实物拆迁测绘计量表;11.华坪***膏泽村5组丽攀高速路拆迁改造项目分户评估明细表;12.冷正勇户房屋现状附图;13、华坪***膏泽村5组丽攀高速路拆迁改造项目分户评估明细表2份;14.木材站房屋现状附图;15.华坪***膏泽村5组丽攀高速路拆迁改造项目分户评估明细表2份,拟证明:1.租赁场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造成《场地出租合同》不能履行;2.原告租赁场地上的附属设施评估价为323785元;3.征得原告同意后,林产公司与***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补偿款已经划入林产公司账户,包括原告的323785元,但原告未领取;5.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涉及到机械设备等损失的问题,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第五组证据:1.通知;2.***打沙场现场照片2份;3.***人民政府关于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华坪天祥建筑废料处理有限公司的答复意见;4.政府文件送达回证;5.***人民政府关于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的回复函;6.告知书;7.通知;8.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签到记录;9.调解现场照片;10.调解协议书;11.调解申请书;12.终止调解书;13.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华丽高速公路占用储木场土地搬迁补偿诉求报告;14.***人民政府关于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求回复的函;15.告知书;16.调解协议书;17.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签到表,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原告对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的评估价323785元没有意见;3.原告同意***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其征收的机械设备等赔偿是征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六组证据:1.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县政府文件规定征收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土地的租赁关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组证据: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提出的停业、停产损失与实际不符。第八组证据:1.华坪县人民法院(2017)云072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2.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7民终1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租金7134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二被告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85号文件只是评估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包括机械设备、工人守厂工资;对第五组证据1、2、3、4、5、6、7、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三性有异议,征收协议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第二次评估明细表上的时间与第一次的评估时间是一样的,当时原告对征收补偿的金额是有异议的;对第六、七、八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华坪住建局、荣将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产公司的前身华坪木材公司以划拨的形式于1983年取得位于华坪县××泽村××19.6亩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出租合同》,原告租用第三人荣将贮木场第三台场地一块用作打山沙,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租用期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租用期为五年),在租用期内如因华丽高速高速修建给乙方造成影响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场地移交给原告,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修建基础设施,2015年7月开始生产,2016年3月接到第三人停产口头通知,2016年6月22日接到第三人书面通知后就未再进行生产。
2015年5月20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华征土告字[2015]1号《华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被征收土地的用途: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K0+000--K11+045试验段建设项目用地;被征地位置***膏泽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由县国土资源局、***政府、新庄乡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7月19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华政发[2015]83号文件《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2015年8月4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华政发[2015]85号文件《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和设施单位及被征收人: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由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人民政府和新庄乡人民政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实施单位,分别做好辖区内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的具体工作。被征收人为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红线范围内所有涉及搬迁的单位和居民(农)户。”,即征收主体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第八条征收程序第(六)“由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县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第(七)“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八)“由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时兑付补偿安置费。”,第九条第(二)“征收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土地的租赁关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8月7日原告申请建设华坪天祥建筑废料处理有限公司,未取得沙厂的营业执照,2015年9月22日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因高速路建设征地未批准。2015年12月21日华丽高速土建1标项目部作出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华坪木材公司荣将贮木场实测面积图)。2016年6月20日华坪林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了确保华坪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进度,请你户自接通知三日内,尽快将荣将贮木场内所属设备、设施及各种产品拆(清)除完毕”。2016年5月17日***政府委托丽江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坪木材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丽江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丽国泰地评[2016]065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总价2913680元;2016年6月24日丽江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林产公司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包括承租人冷正勇、赵顶华、原告享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告享有的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评估价为273785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书面提出诉求报告,2016年8月4日进行复核,对部分数据、单据调整后,于2017年8月5日作出评估结果,原告的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价值为323785元。2017年9月29日***政府作出荣政函[2017]73号《关于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求回复的函》:关于***坚持的4点要求:一是***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华政发[2015]85号文件规定执行,征收补偿只针对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守厂工资和搬迁等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征地拆迁补偿范畴,应由土地租赁关系出租方和承租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机械设备是可移动设备,不属于此次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范畴,评估机构也未做评估,在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过程中未受损不影响其使用。三是***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下达了《关于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华坪天祥建筑废料处理有限公司的答复意见》后的半年内,***本人没有提出书面请求,视为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关于林产公司土地征收补偿费2913680元的问题,协商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按程序划拨。该函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收。2017年4月11日被告***政府与第三人林产公司签订《华丽高速公路建设华坪至丽江段***辖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同意将位于华坪***膏泽村五组的砖木房屋及全部附属设施拆除,共计建筑面积198.43平方米,由甲方依法征收。乙方保证被拆迁房屋权属明确,未设置抵押及租赁,无任何经济、合同及遗产等纠纷;参照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中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经双方平等协商,被告***政府支付第三人林产公司房屋(包括所有附属物、设施)征收拆迁补偿款685373元,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参加人员签名确认。2017年4月19日补偿款已划到林产公司账户内。2017年4月24日华坪林产开发公司通知“***评估现值323785元,请你于4月25日上午9时,到公司协商解决原《场地出租合同》及领取附属设施补偿费事宜”。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2017年9月4日林产公司出具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款的说明“该补偿款包含冷正勇的简易棚房1744元、赵顶华的砖木方、厕所、杂物间、挖土方75945元、***彩钢瓦棚、其他附属设施323785元”。2017年9月4日,第三人林产公司以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租赁合同的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云072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5年2月1日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华坪荣将贮木场所租赁场地上未被征收的碎石机、打砂机等机械设备拆除搬离后,将所租赁场地返还给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支付租金人民币7134元;驳回华坪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调解结案。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云07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林产公司支付***附属设施补偿费人民币323785元、设备搬运费、守厂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人民币368432元。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中止审理。另查明,原告***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政府、第三人林产公司的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云07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撤回对华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华坪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政府做为被告,符合该司法解释对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林产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因原告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针对原告征收部分的补偿不服而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可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政府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彩钢瓦棚及附属设施部分,原告不知道该协议具体内容,在庭审中经询问后,仍然认为该协议中有涉及原告被征彩钢瓦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内容,原告提起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应当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政府与第三人林产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没有原告补偿内容的约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政府对原告4点要求的回复”,经审查,该回复函是对原告提出的4点要求进行回复,针对原告的请求作了答复,对原告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由于征收原告沙厂造成的停业停产等损失2307866元”,根据华坪县人民政府华政发[2015]85号文件《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及被征收人: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由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人民政府和新庄乡人民政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实施单位,分别做好辖区内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的具体工作。被征收人为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红线范围内所有涉及搬迁的单位和居民(农)户。”,即征收主体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被告华坪住建局针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被告***政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实施单位,原告提出的因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产停业等损失不属于被告华坪住建局和被告***政府的征收职权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由于征收原告沙厂造成的停业停产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加友
审 判 员 李云南
人民陪审员 蔡德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