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华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7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为名华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狮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223015277387H。
法定代表人徐俊松,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堂麟,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兴隆社区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219261491E。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频,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华坪县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产公司)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8)云0723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而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华坪县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堂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原审第三人林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盛频、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同意撤回对荣将镇政府的起诉,经审理,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对华坪县荣将镇政府的起诉和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华坪县荣将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了关于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偿。2、《房屋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的约定了甲方对乙方的赔偿金为685373.00元。该金额中有323785.00元是上诉人的彩钢瓦棚及附属设施的赔偿款。此证据在第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明显的体现出来。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华坪县荣将镇人民政府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荣政函(2017)73号政府文件中对原告4点要求的回复。直接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针对上诉人的机械设施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搬迁、临时安置、搬迁费等相关权利费用的评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华坪县荣将镇政府是实际征收主体,对本辖区内的征收工作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结果,结果未公开,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是涉及征收项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知道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征收等一切事项。2.在第一次征收后,上诉人对征收有异议;第二次征收评估时荣将镇人民政府并未通知原告,荣将镇人民政府下发第二次征收明细表时,也未将征收结果通知上诉人,让上诉人错过了捍卫保障自己权益的机会,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3.荣将镇政府在第一次征收时,未对申请人的机械设施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搬迁、临时安置、搬迁费等进行赔偿,属于程序违法。4.上诉人的沙厂建设行为在先,政府的征收行为在后,政府对上诉人“信赖保护”“公信力”何在。上诉人投资沙厂不是为了得到征收赔偿款。5.两被上诉人未公开征收结果、未对沙厂机械设施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等行为,属于征收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上诉人的沙厂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坪住建局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征收主体资格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人民政府确定答辩人为征收部门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征收的程序合法。华丽高速公路华坪段建设项目属国家重点项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4]90号)批准,项目建设用地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预审。华坪县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所占用土地依法进行了征收,具体程序如下:1.于2015年5月20日发布了《华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被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标准等进行公告。2.于2015年5月21日向所涉及的村组送达了《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听证会公告》并张贴了该公告,2015年6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通过后于2015年7月19日发布《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明确被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标准。3.于2015年7月10日、16日、17日分别发布《国家高速公路网G24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K0+000—K11+045试验段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华坪县荣将镇、新庄乡拆迁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讨论稿)》听证会的公告,于2015年7月24日、25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8月4日发布《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明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4、委托了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被征收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华坪县荣将镇膏泽村五组的198.43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与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了征收拆迁补偿款。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答辩人不是本次征收行为中的被征收人,答辩人的征收补偿协议只是针对第三人。根据《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规定,依据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已经对第三人产权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征收补偿。被答辩人在一审所列的赔偿项目并不是其按照程序批准、建设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华政发[2015]85号文件确定的补偿范围。四、(2018)云0723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合法。被答辩人与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本属民事纠纷,已依法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而现被答辩人又反复提起行政诉讼,增加了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林产公司答辩称,一,林产公司与荣将镇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关于荣将镇政府征收荣将贮木场,涉及租户***新建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补偿一事,经荣将镇政府聘请的中介部门两次到现场进行实物评估,在***的参加下,两次评估确认租户***新建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23785元。***在租赁场地上新建的彩钢瓦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是这些设施的所有权人,故***是合法的被征收人,理应由***与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由于征收实施单位荣将镇政府错误的理解华坪县人民政府华政发[2015]85号《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原有建筑物”和“租赁后新建建筑物”的补偿关系,一再催促林产公司与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认赔偿林产公司补偿款685373元(含***两次评估新建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补偿款323785元)。此后***在2017年4月25日《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在2017年7月10日荣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书》上的签字、在2017年9月26日《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都证明***对新建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补偿款合计323785元没有意见。此款打入林产公司账户后,***以其设备、停工损失、守厂工资、设备拆迁安装费等没有纳入评估、没有赔偿为由拒绝领取此补偿款。林产公司没有过错,***在事前事后都同意,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应将此款领走。二、***提出的因征收行为造成停产停业等损失,完全属于征收方县住建局及荣将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解决的职权范围。三、征收方应当依法补偿***诉求中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提出的因征收行为造成的停产停业等损失,应由征收部门县住建局及荣将镇政府给予补偿。四、对***提出因征收行为造成停产停业等的损失,与林产公司无关。此外,根据林产公司与***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用期间如因华丽高速公路修建给乙方造成影响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对***提出的因征收行为造成的停产停业等损失,也与林产公司无关,林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作为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合理的损失,应由征收方依法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林产公司的前身华坪县木材公司以划拨的形式于1983年取得位于华坪县××泽村××19.6亩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场地出租合同》,***租用第三人荣将贮木场第三台场地一块用作打山沙,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租用期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租用期为五年),在租用期内如因华丽高速修建给***造成影响及损失,林产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将场地移交给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修建基础设施,2015年7月开始生产,2016年3月接到原审第三人停产口头通知,2016年6月22日接到原审第三人书面通知后就未再进行生产。
2015年5月20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华征土告字[2015]1号《华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被征收土地的用途:国家高速公路网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K0+000--K11+045试验段建设项目用地;被征地位置荣将镇膏泽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由县国土资源局、荣将镇政府、新庄乡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7月19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华政发[2015]83号文件《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2015年8月4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华政发[2015]85号文件《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和设施单位及被征收人: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由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荣将镇人民政府和新庄乡人民政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实施单位,分别做好辖区内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的具体工作。被征收人为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红线范围内所有涉及搬迁的单位和居民(农)户。”,即征收主体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第八条征收程序第(六)“由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县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第(七)“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八)“由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时兑付补偿安置费”,第九条第(二)“征收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土地的租赁关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8月7日***申请建设华坪县天祥建筑废料处理有限公司,未取得沙厂的营业执照,2015年9月22日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因高速路建设征地未批准。2015年12月21日华丽高速土建1标项目部作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华坪县木材公司荣将贮木场实测面积图)。2016年6月20日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了确保华坪县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进度,请你户自接通知三日内,尽快将荣将贮木场内所属设备、设施及各种产品拆(清)除完毕”。2016年5月17日荣将镇政府委托丽江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坪县木材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丽江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丽国泰地评[2016]065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总价2913680元;2016年6月24日丽江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林产公司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包括承租人冷正勇、赵顶华、***享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享有的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评估价为273785元,2016年6月30日***书面提出诉求报告,2016年8月4日进行复核,对部分数据、单据调整后,于2017年8月5日作出评估结果,***的彩钢瓦棚等附属设施价值为323785元。2017年9月29日荣将镇政府作出荣政函[2017]73号《关于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求回复的函》:关于***坚持的4点要求:一是荣将镇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华政发[2015]85号文件规定执行,征收补偿只针对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守厂工资和搬迁等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征地拆迁补偿范畴,应由土地租赁关系出租方和承租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机械设备是可移动设备,不属于此次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范畴,评估机构也未做评估,在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过程中未受损不影响其使用。三是荣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下达了《关于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华坪县天祥建筑废料处理有限公司的答复意见》后的半年内,***本人没有提出书面请求,视为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关于林产公司土地征收补偿费2913680元的问题,协商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按程序划拨。该函***于2017年9月30日签收。2017年4月11日荣将镇政府与第三人林产公司签订《华丽高速公路建设华坪至丽江段荣将镇辖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同意将位于华坪县荣将镇膏泽村五组的砖木房屋及全部附属设施拆除,共计建筑面积198.43平方米,由甲方依法征收。乙方保证被拆迁房屋权属明确,未设置抵押及租赁,无任何经济、合同及遗产等纠纷;参照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中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经双方平等协商,荣将镇政府支付原审第三人林产公司房屋(包括所有附属物、设施)征收拆迁补偿款685373元,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参加人员签名确认。2017年4月19日补偿款已划到林产公司账户内。2017年4月24日华坪县林产开发公司通知“***评估现值323785元,请你于4月25日上午9时,到公司协商解决原《场地出租合同》及领取附属设施补偿费事宜”。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2017年9月4日林产公司出具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款的说明“该补偿款包含冷正勇的简易棚房1744元、赵顶华的砖木方、厕所、杂物间、挖土方75945元、***彩钢瓦棚、其他附属设施323785元”。2017年9月4日,原审第三人林产公司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租赁合同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云072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5年2月1日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华坪县荣将贮木场所租赁场地上未被征收的碎石机、打砂机等机械设备拆除搬离后,将所租赁场地返还给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支付租金人民币7134元;驳回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调解结案。另查明,***于2017年11月8日以本案原审第三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云07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林产公司支付***附属设施补偿费人民币323785元、设备搬运费、守厂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人民币368432元。原审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现该案中止审理。还查明,***向本院提起以华坪县人民政府、荣将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林产公司为被告的行政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云07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撤回对华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于2018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华坪县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荣将镇政府做为被告,符合该司法解释对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荣将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为该协议与其有利害关系而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林产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因***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针对其征收部分的补偿不服而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可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荣将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未涉及***的彩钢瓦棚及附属设施部分,***不知道该协议具体内容,在庭审中经询问后,仍然认为该协议中有涉及***被征彩钢瓦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内容,***提起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应当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荣将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林产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没有***补偿内容的约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荣将镇政府对原告4点要求的回复”,经审查,该回复函是对***提出的4点要求进行回复,针对***的请求作了答复,对***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由于征收原告沙厂造成的停业停产等损失2307866元”,根据华坪县人民政府华政发[2015]85号文件《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及被征收人: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由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荣将镇人民政府和新庄乡人民政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实施单位,分别做好辖区内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的具体工作。被征收人为国家高速公路G4216成都至丽江高速公路华坪至丽江段华坪段红线范围内所有涉及搬迁的单位和居民(农)户。”,即征收主体华坪县人民政府确定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部门,原审被告华坪县住建局针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原审被告荣将镇政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的因征收行为给其造成的停产停业等损失不属于华坪县住建局和被告荣将镇政府的征收职权范围,***主张“由被告赔偿由于征收原告沙厂造成的停业停产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赔偿中提出的房屋装修添附、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承租人,其租赁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添附,且房屋征收单位在对***建设添附部分进行了评估,因而与房屋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针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荣将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林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针对***征收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征收协议是针对林产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的部分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中有漏项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理。因而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补偿协议不予支持。针对***诉讼请求提出的各项损失中机械设备损失和厂上现有的沙石问题,机械设备属于可拆卸、可搬迁的财产,沙土亦可以搬移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补偿费用中亦不包含上述费用。因而机械设备***可自行处置,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于2016年3月到2018年2月的停产损失,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进行补偿。但是,本案审理中已查明***未取得沙厂的营业执照,其在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的生产经营,因而对其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停产损失不应支持。对于***提出的附属设施补偿费用,该部分费用经华坪县荣将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复核评估,最终确定该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值为323785元,且对该复核结果***在知晓后未再行主张权利,申请鉴定,鉴于该笔款项已由征收单位支付至林产公司,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林产公司支付给***。对于***提出的因征收行为导致停产后聘请看守工人工资161000元、设备安装费28000元、搬迁费6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客观上存在相关设备的搬迁、安装和产生人员工资的问题,针对上诉人该部分的合理支出应当得到支持,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该部分的损失现已无法鉴定,对这部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人工资产生也有***未及时进行搬迁、处理的原因,故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案件事实酌情确定补偿数额为15万元。本案的征收土地主体为被上诉人华坪县住建局,故被上诉人华坪县住建局应当向上诉人***补偿设备搬迁费、安装费及看守人员工资等共计1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8)云0723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
二、由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征收补偿款323785元支付给***;
三、由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设备搬迁费、设备安装费等补偿费150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德军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胡强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员  陈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