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现年60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文盲,务农,华坪县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亮,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毅,华坪县荣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23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做出批复,征用新文14队荒山10亩作储木场使用,兴建大兴林场,随后在当时生产队长及林场场长的指认下确认了四至边界,并修建了围墙,林场一直用于林木采伐堆放木材。1997年实施天保工程,县木材公司、大兴林场、永兴林场进行合并改制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7日华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出《关于对华坪县林业企业合并改制领导小组〈关于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的报告〉的批复》,原大兴林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44400.00元,从国有净资产中剥离出来由公司实行有偿占用、华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改制后林场内的土地除堆放零星木材外闲置未作使用。被告***在围墙内进行了耕种,面积约7亩,种植了玉米、红薯等农作物,近年又种植了花椒、芒果等经济林木。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兴泉镇新文村委会及兴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81年9月23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征用取得新文大队14队的荒山10亩作为储木场使用,土地征用后修建了围墙以明确林场的四至边界。后因政策调整,企业合并改制,该片土地界定为国有资产,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根据华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华坪县林业企业合并改制领导小组〈关于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的报告〉的批复》,原大兴林场的土地由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原告尽管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但是其四至边界应以所修建的围墙为准。被告虽提交了自留山登记存根,但林场征用土地在1981年,自留山登记在1983年且界线不清,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其自留山是在小地名为响石岩的大范围内的10亩,被告***即认为自己的自留山在林场范围内与客观历史情况不符,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在原告林场范围内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结合现实情况在被告返还土地后由原告自行恢复。据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场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方面。上诉人所种土地,是上个世纪70年代自己开挖耕种的,1983年华坪县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书,地点新文16队响石岩何国付坟旁,面积10亩,东至梁子,南至边界,西至何国付坟,北至边界。被上诉人单位的征地报告,是在1981年就批准下来了,同意被上诉人单位征用荒山10亩,征用地点新文14队,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到县林业局办理过征地手续,至今被上诉人只有1981年同意征地的过期批复而已,拿不出林权证。一审法院没有搞清楚县委同意征地的批复和受法律保护的自留山证的关系,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去县林业局办理征地手续,也就没有取得林权证,一审将同意征地的批复当作林权证来定案错误。二证据方面。上诉人提交2014年8月23日的自留山证书,证明林地是合法所得。林产公司征用的荒山是新文14队而不是兴文乡16队。大兴林场还没建时,上诉人就在该块地上耕种。当时的队长和当时的林场场长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三、适用法律方面。法院应根据《土地管理法》来定纷止争,排忧解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81年经华坪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作出批复征用新文大队14队荒山10亩作为储木场使用,四至边界以围墙为界,后因政策调整,企业合并改制,该土地定为国有资产,土地性质为国有,该土地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是事实。上诉人***依据1983年华坪县人民政府颁发登记给自己的自留山证书存根为由,在被上诉人征用土地范围内(围墙内)挖地耕种包谷、芒果、花椒等农作物,因此,双方为土地权属发生争执,但双方对被上诉人征用土地10亩没有异议,现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持有的1983年自留山登记存根的土地面积,是否在被上诉人征用的10亩土地范围内,对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1981年被上诉人征用了新文大队14队荒山10亩作偖木场使用,修建了围墙,该土地的四至界线以围墙为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自留山存根,登记时间在被上诉人征地之后,即1983年且登记存根界线不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是正确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树兰
审判员 胡强胜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