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世华,职务,该公司经理。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新大街。
委托代理人廖毅,华坪县荣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现年60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文盲,务农,住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周北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1981年9月23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征用原新文大队14队集体荒山10亩用作关塘林管所(大兴林场)作储木场使用,原告征用荒山后进行了建设改造,修建房屋及围墙,用作储木场堆放木材。后大兴林场经改制合并归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在储木场堆放木材,后因政策性调整及林木采伐完毕,进行天保工程后就没有堆放木材。被告于2010年未经原告允许就到原告的储木场围墙内挖地耕种包谷及其他农作物至今,2013年、2014年被告又在原告的土地上栽种芒果、花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出林场围墙外,归还土地,但被告不予理睬,后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及兴泉镇政府调解无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林场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所种植的土地在征用前便已开挖,且在1983年由华坪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书。原告在1983年以后在被告的自留山范围内修建围墙将被告的土地及其他农户的土地一并圈起来堆放木材,被告曾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原告称被告若不同意其使用土地就不允许被告做工,因此被告才允许原告暂时使用土地。该土地在法律上的经营使用权仍然属于被告,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同时,原告称其在1981年通过华坪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征用了被告的土地不是事实。从1981年至今,被告都属于大兴公社新文大队16队,原告于1981年征用了新文大队14队的荒山,被告取得自留山证书是在1983年,政府不可能就已经征用的土地颁发自留山证,这表明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并不是被告耕种的土地。经被告及其代理人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原告所建围墙圈起来的土地面积达26亩有余,而1981年政府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使用的荒山面积是10亩,该围墙内现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六户农户在种植农作物,被告种植的面积约7亩,还不足自留山证书所记载的10亩。
庭审中,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企业的合法性;2、1981年9月23日华坪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县林业局关塘林管所征用荒山报告批复的通知》1份,拟证明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华坪县人民政府批复华政复字(1997)22号、40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企业的合法性;4、华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华国资字(1997)34号、28号、29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企业资产状况;5、华坪县财政局华财国资字(1997)52号文件1份,拟证明企业资产状况;6、2013年5月9日通知1份;7、2014年3月12日华坪县兴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书》1份;8、证明2份;9、调查笔录1份;10、现场照片1组,共48张;11、卫星定位现场图1份。证据6、7、8、9、10、11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属于新文大队16队,而原告征用的土地属于新文大队14队,且面积为10亩;对证据3中的(1997)22号文件没有异议,(1997)40号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1997)34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征用的土地不是被告所种植的土地;(1997)28、29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文件所称的无形资产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7没有实质内容,不是本案的证据;对证据8中的2份证明均不予认可,第一份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但是经营权的享有是以国家颁发的证书来证明的,村委会无权加以确定,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属于新文大队16队;对于证据9的形式没有异议,但需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反映的情况是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山上种植。对于证据11所标示的地点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3年自留山证的存根1份,来源于华坪县林业局,拟证明被告于1983年取得自留山的四至边界以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明及陈高荣出具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从1981年至今一直属于新文大队16队。3、新文村村民吴金洪等10人证明各1份,拟证明在大兴林场未兴建之前被告就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内容不清楚,位置登记不明确;对证据2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没有真实反映历史事实;对证据3认为证明内容都是一致的,所陈述的内容与我国的土地政策不相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10位证人证言陈述表述一致,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对罗满德、江家洪、刘福德、江邦国进行了调查了解,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满德、江家洪、江邦国的陈述无意见,认为刘福德前后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认为江家洪系原告林场老场长,有利害关系,江邦国原在林场工作过,被告在林场建立之前在林场范围内耕种过,后面在林场没有堆放木材以后被告再行耕种的。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充提交了华坪县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各1份,拟证实被告是清楚原告林场的性质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大兴林场权属的认定。上述证据,对于罗满德、江家洪、刘福德、江邦国的调查笔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华坪县森林公安局询问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23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做出批复,征用新文14队荒山10亩作储木场使用,兴建大兴林场,随后在当时生产队长及林场场长的指认下确认了四至边界,并修建了围墙,林场一直用于林木采伐堆放木材。1997年实施天保工程,县木材公司、大兴林场、永兴林场进行合并改制为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7日华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出《关于对华坪县林业企业合并改制领导小组〈关于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的报告〉的批复》,原大兴林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44400.00元,从国有净资产中剥离出来由公司实行有偿占用、华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改制后林场内的土地除堆放零星木材外闲置未作使用。被告***在围墙内进行了耕种,面积约7亩,种植了玉米、红薯等农作物,近年又种植了花椒、芒果等经济林木。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兴泉镇新文村委会及兴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81年9月23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征用取得新文大队十四队的荒山10亩作为储木场使用,土地征用后修建了围墙以明确林场的四至边界。后因政策调整,企业合并改制,该片土地界定为国有资产,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根据华坪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华坪县林业企业合并改制领导小组〈关于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的报告〉的批复》,原大兴林场的土地由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原告尽管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但是其四至边界应以所修建的围墙为准。被告虽提交了自留山登记存根,但林场征用土地在1981年,自留山登记在1983年且界线不清,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其自留山是在小地名为响石岩的大范围内的10亩,被告***即认为自己的自留山在林场范围内与客观历史情况不符,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在原告林场范围内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结合现实情况在被告返还土地后由原告自行恢复。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场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冉光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