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华坪县林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23民初849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华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xxxxxxxxxxxx。 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兴隆社区新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华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华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林地出资款965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占用资金之日2011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日2025年6月10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926.54元,两项合计13581.54元,202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8月,被告公司70名职工拟购买付某位于华坪县新庄乡八德村委会十六组的林地一宗。因职工人数较多,无法明确各自林地流转面积,不便于林地登记。经与被告协商一致,暂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林地。70名职工共计出资1305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与付某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200000元,另支付介绍费60000元。剩余部分资金按照出资比例退还给了职工,原告退款345元,实际支付林地转让费9655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将林地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办理了华林证字(2011)第XXXX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林地面积2984.56亩。该林地由被告使用并管理至今。双方就林地权利行使发生争议,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林产公司辩称,被告与付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系被告公司70名职工借用公司名义购买了该林地。购买林地款1260000元由70名职工自行出资支付。该林地一直由被告公司管理经营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名下华林证字(2011)第2306000967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系70名职工借用公司名义购买的林地,该林地的转让款及介绍费全部由职工出资支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时间久远涉及人数较多,办理过程复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8月,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公司70名职工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职工出资以被告名义流转受让付某位于华坪县新庄乡八德村委会十六组的林地一宗。70名职工共计出资1305000元,其中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出资10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与付某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约定并支付转让价款1200000元,另支付介绍费60000元。剩余部分资金按照出资比例退还给了出资职工,原告退款345元,实际支付林地转让费9655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将林地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办理了华林证字(2011)第XXXX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林地面积2984.56亩。该林地由被告使用并管理至今。双方就林地权利行使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等职工出资并借用被告名义受让林地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某登记,原告无法正常享有受让林地相关权利,双方之间建立的借用被告名义流转林地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出资9655元用于受让林地,但被告已实际享受了相关林地受让权利,应当按照诚信和公平的原则支付原告出资款项。根据被告受让林地后收益情况,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支付林地流转相关款项起,按照起诉前一月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华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以华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受让付某户林地的协议。 二、限被告华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出资款9655元,并支付2011年11月23日至2025年6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926.54元,合计13581.54元。202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本金9655元,年利率3%计算,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