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津西百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讨薪在诉讼时效内。***于2015年11月中止上班,次月停薪,但注册建筑师、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和印章仍保留在公司使用,未办理劳动关系转出,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直到2020年4月20日正式转出。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与***公司不存在挂靠,本人职、证合一,未签协议也未收任何费用。况且资质挂靠是非法的。***最早索要欠薪早于2019年1月,是在劳务关系转出之前,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的工资标准。由于劳资双方均不规范,23000月工资标准只有口头协议,但公司财务应有记载,现在***无法取得凭据,但通过正常和非正常年份的实际发放额、***承担的工作量可以间接证明。具体可以通过***编制的银行流水表查看。***的资历在行业内年薪一般为30至50万元甚至更多,***公司所称5855元/月与事实不符。关于工资发放渠道,2018年前,公司对所有高管和技术骨干实行“阴阳合同”,工资中小额度通过招商银行发放,大额度通过当时的财务主任不定期通过北京银行和建设银行汇出。三、***举证了其他讨薪员工类似案情及联系方式、仲裁文号等,便于法庭调查。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劳务工资63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公司欠付其劳务工资,***提交了《***公司绩效未发工资汇总(2018.12.3)》表,该表显示***2013年249200、2014年200400、2015年183700,合计633300,表中另记载有10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劳务工资标准及欠付劳务工资的数额,***提交了其名下2008年至2016年招商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流水,并制作了《计薪期工资汇总表》。账号为×××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月28日,***向***转账105000元,2013年全年、2014年及2015年部分月份,***公司向***每月转账5855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账号为×××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8月25日、12月11日,2009年1月22日、7月21日,2010年12月10日,***向***转账80000元、80000元、32000元、96000元、74880元。账号为×××的北京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6月9日、2012年1月11日、2014年4月28日、5月22日、6月11日,***收到转账97970元、39792.83元、45000元、45000元、80000元,该流水未显示转账账户信息。***主张***系***公司的财务主任。***公司辩称《计薪期工资汇总表》系***单方制作,且该表和银行流水均无法体现***的工资是23000元/月。 2020年4月20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职业道德证明》载明:“***同志系我公司聘用的职工,自2020年4月20日起劳动关系转出,与我单位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同志系聘用职工,在我单位工作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专业技术规程规范,遵守我单位规章制度,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公司认可两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2015年12月之后,***只是将从业资格挂靠公司,且公司从未使用过该资格,是空挂靠关系,与其追讨劳务报酬无关。 ***提交的其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短信记录显示,其最早于2019年1月向***公司工作人员主张欠薪。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公司欠付其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633300元,但其并未提供劳务合同等材料证明其主张的薪资标准,***公司亦不认可欠付事实;其提交的《***公司绩效未发工资汇总(2018.12.3)》系复印件且并无***公司**,***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返聘后其在2008年至2012年间的收入高于2013年至2015年,但并无确切信息指向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劳务费标准及欠付情况。综合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劳务费为23000元/月、***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公司一致认可,***在2015年11月底不再到***公司上班,仅是在2020年4月20日将挂靠的资质迁出,则双方的劳务关系最迟已在2015年12月结束。按照一般常理,***应在劳务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就向***公司主张欠付工资,但***自认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最早于2019年1月才向***公司主张权利。现***公司主张时效抗辩,***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关于一级注册会计师的网页截图及***中国钢结构协会聘书,证明***的工资水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月薪为2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公司曾就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薪金为23000元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