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津西百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津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807号 原告:***,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劳务工资63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1999年12月在***公司工作,历任总建筑师、总设计师。2007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返聘继续工作,劳务工资口头约定为23000元/月。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月初起至2015年11月底止,公司高薪管理层和技术骨干只发基本工资,实发27个月,每月5855元。2015年11月,双方协商一致,***结束全时工作,但一级注册建筑师、高级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资格和职称继续在公司留用,直至2020年4月20日转出,正式离职。2018年12月,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公司60%的股权,***公司的资金紧张得以缓解,此后***多次向***公司讨要欠付劳务工资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1月后就不在***公司任职,劳务关系于当时已经解除。***2019年才开始索要劳务工资,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次,2013年1月初起至2015年11月止,***公司已每月足额向***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欠付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公司欠付其劳务工资,***提交了《***公司绩效未发工资汇总(2018.12.3)》表,该表显示***2013年249200、2014年200400、2015年183700,合计633300,表中另记载有10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劳务工资标准及欠付劳务工资的数额,***提交了其名下2008年至2016年招商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流水,并制作了《计薪期工资汇总表》。账号为×××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1月28日,***向***转账105000元,2013年全年、2014年及2015年部分月份,***公司向***每月转账5855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账号为×××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8月25日、12月11日,2009年1月22日、7月21日,2010年12月10日,***向***转账80000元、80000元、32000元、96000元、74880元。账号为×××的北京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6月9日、2012年1月11日、2014年4月28日、5月22日、6月11日,***收到转账97970元、39792.83元、45000元、45000元、80000元,该流水未显示转账账户信息。***主张***系***公司的财务主任。***公司辩称《计薪期工资汇总表》系***单方制作,且该表和银行流水均无法体现***的工资是23000元/月。 2020年4月20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职业道德证明》载明:“***同志系我公司聘用的职工,自2020年4月20日起劳动关系转出,与我单位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同志系聘用职工,在我单位工作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专业技术规程规范,遵守我单位规章制度,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公司认可两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2015年12月之后,***只是将从业资格挂靠公司,且公司从未使用过该资格,是空挂靠关系,与其追讨劳务报酬无关。 ***提交的其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短信记录显示,其最早于2019年1月向***公司工作人员主张欠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公司欠付其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633300元,但其并未提供劳务合同等材料证明其主张的薪资标准,***公司亦不认可欠付事实;其提交的《***公司绩效未发工资汇总(2018.12.3)》系复印件且并无***公司**,***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返聘后其在2008年至2012年间的收入高于2013年至2015年,但并无确切信息指向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劳务费标准及欠付情况。综合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劳务费为23000元/月、***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公司一致认可,***在2015年11月底不再到***公司上班,仅是在2020年4月20日将挂靠的资质迁出,则双方的劳务关系最迟已在2015年12月结束。按照一般常理,***应在劳务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就向***公司主张欠付工资,但***自认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最早于2019年1月才向***公司主张权利。现***公司主张时效抗辩,***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4元,减半收取计5067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