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0294号
原告:张淑荣,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淑荣与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共计4378.02元、2016年3月、5月、6月、7月工资10 080元;2.***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7年12月公积金工资差额20 160元(月工资标准3000元-每月公积金240元,应发工资为2760元,但实发工资为2520元);3.***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610.3元。事实与理由:张淑荣在2006年1月就职于***公司(曾用名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经经理决定,张淑荣自2016年1月1日起一周可上三天班,工资减半发放为3000元,张淑荣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26日,张淑荣再次向***公司要求拖欠工资而被强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
***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淑荣的诉讼请求。张淑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2015年11月、12月劳务费已全额发放,2016年3月、5月、6月及7月劳务费已经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及利息。不存在公积金工资差额,该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包含公积金每月个人缴纳240元及单位应缴纳的240元,共计480元,均从张淑荣工资中扣除,所以张淑荣月实发工资是2520元,因为当时没有强制由用人单位给员工缴纳公积金,所以单位应缴纳的240元也从张淑荣的工资中扣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张淑荣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诉,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月、5月、6月及7月工资14 458.02元;2.***公司支付拖欠2008年8月至2017年12月公积金工资差额20 160元;3.***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610.30元;4.***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劳务费51000元及利息255.85元;5.***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劳务费差额8100元;6.***公司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月1日期间及2月16日加班费1379.31元;7.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及火车票费)。2019年9月25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7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淑荣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收菜受案范围及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淑荣不同意该决定,诉至本院。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张淑荣主张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认可与张淑荣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为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张淑荣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张淑荣转账,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公司庭后提交核实意见,称同意支付张淑荣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4378.02元及2016年3月、5月、6月、7月工资共计10 080元。
***公司认可每月从张淑荣工资中扣除应由其公司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40元,但辩称是因为未强制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
另,张淑荣在(2020)京0102民初19240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2001年5月入职北京威克广告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思达路文化中心,以下简称威克广告公司),入职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后在2004年再次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其与北京威克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劳动合同书到期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其在该案中提交的与威克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张淑荣称签订该劳动合同书时,由于不懂法,不知道区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另,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张淑荣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无***公司公章,***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公司主张与张淑荣系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经查张淑荣在***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为张淑荣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张淑荣主张其自2006年1月1日起入职***公司但未举证证明,且结合其在另案中的陈述,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支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淑荣于2017年11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认定张淑荣与***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公司同意支付张淑荣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4378.02元及2016年3月、5月、6月、7月工资共计10 080元,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公积金差额问题。***公司认可从张淑荣每月工资中扣除应由其公司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每月240元),应予返还,故张淑荣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公积金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张淑荣要求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公积金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张淑荣要求拖欠工资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淑荣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从工资中扣除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1 280元;
二、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淑荣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4378.02元;
三、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淑荣2016年3月、5月、6月、7月工资共计10 080元;
四、驳回张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