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539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105 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1月15日入职***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月工资标准为13 000元。2014年11月30日之后,公司总裁***通知:企业经营困难,工资无法发放,员工实行自救。其后,***不再去上班,但就欠发工资问题与***公司多次沟通交涉,要求支付。2019年7月17日,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与***公司财务总监**全会谈磋商。因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265号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是与北京威克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3年1月15日入职***公司,岗位为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北京威克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28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5 000元。2019年8月20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2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如下:
***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工资。***主张***公司需支付其拖欠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流水、欠发工资明细、手机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对上述证据,***公司均称不认可且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公司主张***与北京威克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裁决书、银行流水、欠发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北京威克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终止。***提供录音光盘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填写案件要素表时填写劳动关系解除为是,填写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主张其最后到岗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于2014年12月28日终止。***虽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未能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就工资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故***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