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南二路**。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津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5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多次向***公司主张工资权益,不认可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4月5日入职***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一职。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其最后到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并主张其于2016年11月前往新的工作单位工作。
2019年6月28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500000元。2019年8月20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2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如下:
***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工资。**主张***公司需支付其拖欠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流水、欠发工资明细、手机微信截图、录音光盘、2011年电子邮件打印件。对上述证据,***公司均称不认可且**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仲裁阶段填写案件要素表时填写劳动关系解除为是,在仲裁庭审中又主张劳动关系未解除。在本案庭审中,**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认可其于2016年11月入职新的公司。**亦认可其最后在***公司的到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且**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提供相应证据。***公司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解除,但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未能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就工资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故**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与**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多次去***公司讨薪。此外,**提交其与***、**微信聊天截图,其与**、**、***微信聊天截图及***员工离职补偿协议书、银行收款信息截图、***未发税前工资明细,以及其微博截图,证明其于2017年5月与***公司原财务经理***追要工资,其2018年多次代表**及个人去***公司当面或电话追讨欠薪,原同事**、***、**、***等人向***公司讨薪处理的情况,其微博截图为2019年2月19日去商量讨薪晚上聚餐的照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主张相关权利。**上诉称其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多次向***公司主张工资权益,诉请未超仲裁时效,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因其二审中申请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公司对真实性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及微博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向***公司主张过工资权益,及***公司在其申请仲裁前同意支付其所欠工资,故**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仲裁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