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21609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双路223号1层F1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陈新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2,9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02,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2020年奉贤区育秀幼儿园暑期维修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与XX公司的合同终止,之后由原、被告对接所有事宜,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维修工作,双方于2020年12月通过微信进行了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350,525元,截止至目前,被告尚欠402,970元,故起诉法院。
被告上海陈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完成涉案项目,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完成的全部装修款,且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项目款的上限为1,020,000元,现已支付了947,555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在育秀幼儿园所有施工项目费用表上签字确认,该费用表上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及费用,共计1,452,725元,并明确所有项目费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限为1,020,000元,项目差额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支付等。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公司签订2020年奉贤区育秀幼儿园暑期维修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与XX公司的合同终止,之后由原、被告对接所有事宜,与XX公司再无关联。后原告按约完成维修项目,202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项目实际施工费用清单共计1,350,525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项目款947,555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施工项目费用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费用表及原、被告和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院认为,2020年9月1日双方在施工项目费用表上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限为1,020,000元,虽然事后实际施工项目又变更金额为1,350,525元,但与施工项目费用表中总金额1,452,725元相比是减少了,并未增加原告的施工成本,现原告按以1,350,525元主张权利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以双方约定的上限1,020,0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47,555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欠款72,44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送结算单,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自202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全部维修项目,故支付了维修款947,555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陈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2,445元;
二、被告上海陈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72,44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27元,被告上海陈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