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177号
原告:***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海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677458719。
法定代表人:苟杰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结合,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青岛海岸万方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324-4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0841189J。
法定代表人:王世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原告***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岸万方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苟结合,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万方公司支付胜宇公司工程合同质保金222300元,违约金5768.22元(以222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以上共计228068.22元,以及以22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万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胜宇公司与万方公司签订《回灌井施工合同》,由胜宇公司为万方公司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胜宇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并于2018年11月15日正常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9日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方公司支付胜宇公司部分工程款753800元已经支付。至起诉之日万方公司仍欠胜宇公司工程合同质保金222300元未付。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万方公司辩称,胜宇公司所讲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期限是两年,回灌井正常回灌使用两年,本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进行支付,但在这两年当中双方所签订的四号回灌井一直没有进行回灌,也没有进行调试,万方公司一直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胜宇公司对四号井进行回灌调试并对回灌质量进行鉴定,但胜宇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回灌运行。本合同并没有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合同所签订的条件并没有进行完全的验收,所以四号井一直没有使用过,也一直闲置给万方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9月15日,胜宇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万方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回灌井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施工史口镇新型农民集中居住工程地热回灌井工程,工程数量为深层地热回灌井1眼(也可做出水使用)及回灌井设备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单井初步井深为2000米,合同对成井结构、套管直径、套管规格做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单井工期为30天;井深按实际钻井井深为准,回灌量按《关于转发的通知》(东国土资发[2018]42号)文件要求的回灌指标;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完井总结报告。合同约定验收与交接为:甲乙双方共同派代表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依据合同书、施工方案;现场验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参加,甲方不按时参加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交接甲方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暂估总造价2223000元,其中包括:机房部分400000元、室外打井部分1700000元、回水管线Ф89油管700米计63000元、泥浆部分60000元;按实际钻井井深结算,打井每米85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支付(人民币结算);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具备开凿条件,开始凿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下套管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30%;井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且回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可以正常回灌运行完成后,双方没有异议7日内甲方按实际钻井深度结算总工程款,除甲方留工程款总额的10%的质保金后,扣除现场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结清全部余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质保金期限为二年,回灌井正常回灌使用二年,并本合同质保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甲方付清余款;以上各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如有违约,违约方每违约一天,罚违约方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胜宇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22日,因涉案工程胜宇公司以万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万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5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商秀合系代表万方公司在涉案竣工验收表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万方公司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判决万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万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5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2日,因涉案工程万方公司以胜宇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胜宇公司因涉案工程设备质量不合格予以赔偿40万元,并对涉案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及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给予万方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万方公司申请对涉案4号井能否满足合同要求的标准及回灌水量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因无法鉴定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50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认定万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设备质量及工程不合格,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万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万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5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胜宇公司提交的回灌井施工合同能够认定胜宇公司与万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系万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合同质保金所致,万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1月15日实际投入使用,且万方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回灌井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二年,回灌井正常回灌使用二年,从2018年至今已经过两个采暖期,涉案合同质保期已届满,万方公司应将质保金222300元支付胜宇公司,因此,胜宇公司要求万方公司支付工程合同质保金2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胜宇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万方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支持以222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计算以222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4314.94元,胜宇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岸万方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22300元、违约金4314.94元及以22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原告***宇地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青岛海岸万方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秋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王 仙